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等68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等68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律商网注]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此文件中《上海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已被废止。
根据《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此文件中《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已被废止。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此文件中《上海市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管理办法》已被废止。
根据《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此文件中《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已被废止。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此文件中《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上海港口专用码头管理办法》、《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关于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已被废止。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此文件中《上海市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上海市黄浦江大桥管理办法》、《上海市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办法》已被废止。
根据《上海市管线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此文件中《上海市城市道路与地下管线施工管理暂行办法》已被废止。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此文件中《上海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上海市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已被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等68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

1997年12月14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等68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1997年11月10日市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等68件规章依照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市长 徐匡迪

  附件: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等68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等68件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
  第三条修改为:
  本市各单位需要用水时,应当首先考虑使用地面水,如确实必须取用地下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深井管理部门办理申请手续。
  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的深井管理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给水管理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2、对擅自装载化学危险品通过越江隧道的暂行处理办法
  删除第三条。

  3、关于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第八条修改为:
  严禁无照违章凿井。对违章凿井和无照施工的单位,应当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限期填实已凿深井,并对无照施工的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采用的深井水,一律按规定的用水价格10倍收费。

  4、上海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对用灰单位从指定取灰点自行装运原状湿灰或者电除尘器第一电场原状混合干灰及调湿灰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视情节轻重由市建材业管理办公室对其处以非法所得额1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5、上海市建筑工程执照收费实施办法
  删除第八条。

  6、上海市固定源噪声污染控制管理办法
  一、第六条修改为:
  固定源噪声污染的控制标准,即传播、影响到生活环境的噪声级限值,在环境噪声功能适用区域划定的地方,必须遵守国家颁布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在环境噪声功能适用区域尚未划定的地方,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传播、影响到大、中、小学校,区、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医院、科研设计单位的固定源噪声,其等效声级,白天应当控制在55分贝A以下;夜间应当控制在45分贝A以下。
  (二)传播、影响到其他生话环境的固定源噪声,其等效声级,白天应当控制在60分贝A以下;夜间应当控制在50分贝A以下。
  噪声污染的测量方法和等效声级的计算方法,以及白天、夜间的时间划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第九条中的“夜间11时至次日早晨6时内”均改为“夜间10时至次日早晨6时内”。三、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
  依法批准的游行集会和其他社会活动;
  四、第十条第(四)项修改为:
  依法批准的其他特殊需要。
  五、第十一条修改为:
  在本市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六、第十九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第二十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或者第十二条规定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责令其限期治理,并按规定征收超标排污费。
  超过限期仍未治理,噪声污染严重的,环境保护部门可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业、搬迁或者关闭。
  八、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九、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7、上海市沿街公有营业用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五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房产管理部门按本市公有房屋管理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8、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一、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建设单位逾期不报送竣工图,市城建档案馆或者区、县保管城建档案的单位可出具报送竣工图逾期通知单,由建设银行从该建设单位账户中扣交按规定标准计算核定的竣工图编制费用,存入专户。
  二、删除第二十一条第四款。

  9、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删除第八条。

  10、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一、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凡符合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区、县或者主管局的环保部门上报市环保局审核后给予表彰和奖励。环保部门给予的奖励在留用的超标排污费中列支。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港航监督机关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逾期不提出污染物排放申请的,处以警告或者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排污许可证核定的要求超量排放的,其超量部分处以超标准排污费2至3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1000元,最高不超过20万元。
  (三)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违反《条例》第八条,未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污染物排放量未超过核定的本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核定的本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拒绝、阻挠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以警告或者5000元以下的罚款。(五)限期治理,逾期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其超量排放部分处以超标准排污费2至3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1000元,最高不超过20万元。
  (六)违反《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七)违反《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条例》其他条文规定,造成水污染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删除第三十条。

  11、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三条第二款。
  二、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凡违反本办法的,环境保护部门可根据有关规定,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环境保护“三同时”送审单审核手续的,责令补办审核手续,对建设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项目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核,强行投产或者使用的,可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补办审核手续;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转不合格而强行投产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限期改进;对环境造成污染或者破坏的,可处以建设项目总投资的1%以上1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万元。
  (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编制(填写)单位,如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结论错误,造成环境污染的,没收其评价所得,并可处以评价所得的50%以上10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吊销其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
  (四)评价单位超出评价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或者无证承接评价业务的,其所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视为无效,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12、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
  一、第二十二条中的“航管机构”修改为“市政府交通办、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航管机构”。
  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中的“航管机构。
  四、第二十七条中的“航管机构”修改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五、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六、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市政府交通办、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3、上海市城市道路与地下管线施工管理暂行办法
  一、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而造成地下管线损坏的,除赔偿损失外,市建委可对施工单位处以损失赔偿额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二、删除第二十九条。

  14、上海市乡镇船舶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港航监督机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上海港口专用码头管理办法
  一、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1年。
  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专用码头单位,由上海港务局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非法装卸作业,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补缴,予以警告,并可处应当上缴规费一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补交,逾期不补交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上海港务局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四、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上海港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6、上海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的,可根据不同情况,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3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招生直至吊销《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等处罚;其中属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学校,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3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招生等处罚。
  未经教育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举办的学校,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由教育或者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退回非法所得。

  17、上海市查禁有害出版物暂行规定
  一、第十条修改为:
  制作(包括复制,下同)、贩卖(运)、出租反动出版物的,由工商、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或者文化行政部门收缴出版物,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对上述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
  制作、贩卖(运)、出租淫秽出版物的,由工商、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或者文化行政部门收缴出版物,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对上述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
  制作、贩卖(运)、出租色情出版物的,由工商、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或者文化行政部门收缴出版物,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对上述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
  制作、贩卖(运)、出租凶杀暴力、封建迷信出版物的,由工商、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或者文化行政部门收缴出版物,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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