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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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等68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1997]第53号),此文件已被修订。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采购和产品销售办法》等72件规章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2001]第95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6月17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的管理,维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 建立正常的租赁秩序, 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 郊县城镇私有居住房屋。

  第三条 出租私有居住房屋必须是出租人自住有余的房屋,产权必须明确。
  私有房屋的出租人,必须是房屋所有人。共有房屋的出租人, 须提交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书或委托书。代理人代理出租, 应具有房屋所有人委托的证件。 房屋所有人已死亡的, 房屋继承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 办妥房产继承过户手续后,方可出租私有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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