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行政处罚等条款的决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行政处罚等条款的决定
  
[律商网注]
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2022]289号),此文件中《青岛市农业植物检疫暂行办法》、《青岛市森林植物检疫暂行办法》、《青岛市城市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被废止。
根据《关于《青岛市专利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等3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94),此文件中《青岛市利用市民家庭住所从事经营服务的规定》《青岛市在宾馆业征收义务教育费暂行规定》已被
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305号),此文件中《青岛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已被废止。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行政处罚等条款的决定 

青政发[1998]137号

1998年8月24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公路运输特殊超限货物管理暂行办法》等86件政府规章中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一、青岛市公路运输特殊超限货物管理暂行办法(1988年3月18日市政府发布)
  1、删去第三条中“并负责仲裁运输工作中的纠纷”的规定。
  2、第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擅自运输特殊超限货物而造成停电、通讯中断、损坏市政设施等事故的,除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市经济委员会处以警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青岛市机动车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1987年5月5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修改为:“凡违反本规定的,依法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揭发、检举违法交易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三、青岛市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的暂行规定(1988年12月30日市政府发布)
  1、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非专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擅自经营化肥、农药、农膜的,责令改正,并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2、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作为第一款,修改为:“对制造和经营假冒伪劣化肥、农药、农膜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化肥、农药、农膜的生产企业和专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物价部门的定价。对高出定价出售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其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4、第三十八条中的“处以罚款”修改为“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四、青岛市城市供水设施管理办法(1987年10月16日市政府发布)
  1、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供水设施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处以警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供水设施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青岛市淡水渔业管理规定(1988年12月8日市政府发布)1、第十二条中的“对违反国家渔业法规和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视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责令赔偿经济损失,给予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处以罚款、吊销经营证件等处罚”修改为“对违反国家渔业法规和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视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责令赔偿经济损失,依法给予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处以罚款、吊销经营证件等处罚”。
  2、第十二条(二)项修改为:“进入养殖水域钓鱼和偷抢水产品的,处5元至1000元的罚款;”
  3、第十二条(三)项修改为:“偷捕养殖亲鱼和鱼种的,处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4、第十二条(六)项修改为:“外地来青岛淡水水域进行营业性捕捞、未经本市的渔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每船每日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六、青岛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6月24日市政府批准)
  第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30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青岛市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1989年7月3日市政府发布)
  1、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人民银行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发行债券的企业,给予以下处罚:
  ……”
  2、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人民银行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非金融机构或个人,给予以下处罚:
  ……”

  八、青岛市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税收管理暂行规定(1989年6月26日市政府发布)
  1、第十四条(二)项修改为:“代扣代缴单位,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限期追缴税款外,由税务机关处以不缴或少缴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
  2、第十四条(三)项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第四、五、七、九、十一、十二、十三条有关规定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青岛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试行办法(1989年6月8日市政府发布)
  1、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规定使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每平方米15元以下罚款直至依法无偿部分或全部收回土地使用权。”
  2、第四十五条修改为:“除不可抗拒原因外,土地使用者在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期限内,所投入的建设资金未达到规定的最低建设费用要求或没有没有完成开发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投足资金,限期竣工,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每平方米15元以下罚款直至依法无偿部分或全部收回土地使用权。”
  3、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对未经批准而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转让、抵押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按违法所得50%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4、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对不按期缴纳各种费用的,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自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数额3‰的滞纳金。”

  十、青岛市医疗机构管理暂行规定(1989年11月4日市政府发布)
  1、删去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2、原第二十八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3、删去原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其后各条次顺延。
  4、原第三十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5、删去原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其后各条次顺延。

  十一、青岛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网点管理暂行规定(1989年12月27日市政府发布)
  第十一条中的“分别给予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处罚”修改为“依法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十二、青岛市崂山风景区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7月19日市政府发布)
  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除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土地、森林、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的外,由景区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依法对非经营性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违法行为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8月16日市政府发布)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权。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四、青岛市农业植物检疫暂行办法(1990年10月23日市政府发布)
  1、第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并收取四至八倍的检疫费”和“并收取二至四倍的检疫费”的规定删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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