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63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63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律商网注]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此文件中《上海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已被废止。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此文件中《上海市金山--吴泾乙烯管线保护办法》已被废止。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此文件中《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上海市商品计量管理办法》、《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被废止。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此文件中《上海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办法》《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已被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63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1997]第54号

1997年12月19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63件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一、第九条修改为: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自来水公司有关人员有权检查消火栓使用情况,申请用水单位应当主动出示证明,接受检查。如拒不出示用水证明或者没有用水证明者,均作私自用水论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如现场造成损失概由使用单位负责。
  二、第十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擅自改变消火栓用途、影响消火栓使用或者盗窃、毁坏消火栓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  、本办法中的“公安局消防处”均修改为“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2、上海市蔬菜生产保护区暂行规定
  一、第九条修改为:
  今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破坏保护区土地,违者,依法予以处罚。
  二、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
  三、第十八条中的“市、县农机工业部门”修改为“市、县(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
  四、第二十四条中的“市农业局”修改为“市农林局”。
  五、本规定中的“公社”均修改为“乡镇”,“大队”均修改为“村”,“社队”均修改为“乡镇、村”,“社员”均修改为“农民”。
  六、第三十三条修改为:
  有关各区(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建设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其蔬菜工作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贯彻上级部门有关蔬菜生产的各项任务,并具体负责各该地区保护区的建设工作。

  3、上海市建筑设计预防性卫生监督办法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投产使用造成严重污染,危害职工、居民健康的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本办法中的“卫生防疫站”和“卫生防疫部门”均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

  4、上海市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办法
  一、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  非法制造、贩卖管制刀具的,没收刀具和非法所得,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可处以行政拘留。
  二、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
  非法藏匿管制刀具,拒不交出的,没收刀具,处以100元以下罚款;非法携带管制刀具的,没收刀具,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可处以行政拘留。
  三、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
  凡因管理不善,保管不当造成管制刀具丢失、被盗和发生其他事故的,对酿成后果的责任人员,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四、第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
  凡非法出借、转让管制刀具的,追缴刀具,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5、上海市排污收费和罚款管理办法
  一、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
  有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况的;
  三、删除第十条第(十)项。
  四、删除第十一条。
  五、原第十二条修改为:
  排污费按月征收。单位或者个人在接到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发出的《排污收费通知单》后,应当在7天内向指定银行缴付。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1‰滞纳金。拒不付款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通知其在限期10天内缴付;当事人不服,可在期满前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原第十六条修改为:
  排污费收入的20%及提高征收标准部分,用于环境污染的综合防治,环境监测站建设,排污收费管理,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技术培训和环境保护工作先进集体和个人的奖励等事项,由市环境保护局提出用款计划,经市财政局核拨。但不得用作环境保护部门自身的行政经费以及盖办公楼、宿舍等非业务性开支。

  6、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管理规定
  一、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确保道路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第十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占地面积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超过一个车位处以100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使用其他发票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7、上海市工业企业节约能源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一、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对违反《节能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工业企业,由市节约能源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对违反《节能暂行规定》造成重大浪费的企业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市节约能源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本《实施细则》中的“市标准计量管理局”均修改为“市技术监督局”。

  8、上海市科技咨询管理办法(试行)
  一、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将初审意见及上述文件一式三份报市科委审批。市科委批准后即发给科技咨询证书。市科委对科技咨询证书的管理实行年检制度。
  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科委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9、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一、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
  未经批准,从事购销活动或者无证经营的,予以教育制止;不听教育的,处以商品价值30%以下的罚款。
  二、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
  经批准进入集市设摊经营的固定商贩,不按规定亮证经营、明码标价的,予以教育;不听教育的,处以当天商品销售额2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三、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
  不按指定地点设摊交易的,劝其到指定地点交易;不服从规劝的,处以商品价值20%以下的罚款。
  四、第二十九条第(五)项修改为:
  出售文物、珠宝、玉器、金银及其制品和国家规定不准上集市的外货的,责令其到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交售;已售出或者倒卖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五、第二十九条第(九)项修改为:
  抬价抢购,转手倒卖的,按规定处以罚款。
  六、第二十九条第(十一)项修改为:
  无证游医、药贩在集市行医或者卖药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及药品。
  七、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违反兽医检疫管理的,由畜牧兽医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八、第三十六条修改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10、上海市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一、第十条修改为:
  各实验动物机构,应当向市科委申请单项或者多项实验动物认可合格证。市科委对单项或者多项实验动物认可合格证的管理实行年检制度。
  二、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责令限期改正。

  11、上海市烟尘排放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
  对已领到炉、窑、灶《合格证》的单位,区、县环境监测站应当每年进行复测。经复测合格的,原《合格证》继续有效;经复测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标准并且严重污染环境的,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的决定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依照管理权限作出;也可以授权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部门作出,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环境保护部门可处以警告或者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责令其拆除已设置的锅炉,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禁止新安装的炉、窑、灶启动运行,并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逾期不治理或者违反第十四条而使烟尘排放浓度超标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伪造监测记录、谎报排烟情况或者阻挠环境保护监察人员执行监督任务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12、上海市道路交通安全处罚和奖励暂行办法
  一、第二条第(一)项修改为:
  实行交通死亡人数指标控制的区、县、市属局(包括市属集团公司,下同)和单列交通死亡人数指标控制的专业运输单位超过指标的;
  二、第三条修改为:
  对下列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一)未超过交通死亡人数控制指标的区、县、市属局和单列交通死亡人数指标控制的专业运输单位;
  (二)未实行交通死亡人数指标控制的市属局,年度内未发生有责交通死亡事故的;
  (三)对交通安全工作作出贡献的。
  三、第四条修改为:
  本办法所称交通死亡人数控制指标,由上海市交通安全领导小组根据属地、属车、属人原则,统一平衡确定。
  四、第五条修改为:
  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单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每死亡1人,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处车辆单位(含个体运输户,下同)1000元罚款;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处车辆单位  800元罚款;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处车辆单位600元罚款。
  (二)每重伤1人或者轻伤3人,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处车辆单位700元罚款;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处车辆单位600元罚款;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处车辆单位500元罚款。
  (三)车物每损失1万元,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处车辆单位1000元罚款;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处车辆单位800元罚款;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处车辆单位600元罚款。
1起交通事故,造成多种后果的,可以合并处罚。
  五、第六条修改为:
  实行交通死亡人数指标控制的区、县、市属局和单列交通死亡人数指标控制的专业运输单位,实际死亡人数每超过交通死亡人数控制指标1人的,处1000元罚款,但其他交通安全责任目标考核达标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六、第七条修改为:
  实行交通死亡人数指标控制的区、县、市属局和单列交通死亡人数指标控制的专业运输单位实际死亡人数每少于交通死亡人数控制指标1人的,奖励3000元至1万元,但其他交通安全责任目标考核未达标的,不予奖励。
  未实行交通死亡人数指标控制的市属局,本年度内未发生有责交通死亡事故且其他交通安全责任目标考核达标的,奖励1000元至5000元。
  七、第八条修改为: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处罚,由事故发生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第六条规定的处罚,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
  八、第九条修改为: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处罚的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地点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九、第十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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