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商网注]
根据《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 ,此文件已被废止。
上海市工业企业节约能源暂行规定实施细则(1997年修订)
1985年12月30日公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63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1997]第54号)修改。
第一条 根据《上海市工业企业节约能源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节能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全民和集体所有制的工业企业(包括市属工业企业、区或县属工业企业、乡镇工业企业),以及中央单位和其他省市在沪的工业企业,均应执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年耗能折合标准煤一万吨以上(含一万吨)的工业企业,应有相应的节约能源管理机构,配备专职负责人和技术人员等。
年耗能折合标准煤三千吨以上(含三千吨)不足一万吨的工业企业,应有分管节约能源工作的部门,配备专职人员。
年耗能折合标准煤不足三千吨的工业企业,应配备从事节约能源工作的专职或兼职人员。
第四条 工业企业节约能源管理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应保持相对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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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 ,此文件已被废止。
上海市工业企业节约能源暂行规定实施细则(1997年修订)
1985年12月30日公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63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1997]第54号)修改。
第一条 根据《上海市工业企业节约能源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节能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全民和集体所有制的工业企业(包括市属工业企业、区或县属工业企业、乡镇工业企业),以及中央单位和其他省市在沪的工业企业,均应执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年耗能折合标准煤一万吨以上(含一万吨)的工业企业,应有相应的节约能源管理机构,配备专职负责人和技术人员等。
年耗能折合标准煤三千吨以上(含三千吨)不足一万吨的工业企业,应有分管节约能源工作的部门,配备专职人员。
年耗能折合标准煤不足三千吨的工业企业,应配备从事节约能源工作的专职或兼职人员。
第四条 工业企业节约能源管理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应保持相对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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