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律商网注]
根据《上海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此文件中《上海市水域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已被废止。
根据《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区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此文件中《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综合管理暂行规定》已被废止。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此文件中《上海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上海市除四害工作管理暂行规定》、《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已被废止。
根据《上海市管线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此文件中《上海市城市道路与地下管线施工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上海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管理办法》已被废止。
根据《上海市铁路客运站地区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此文件中《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已被废止。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此文件中《上海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被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2004]第28号
2004年6月24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如下修改:
一、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新建或者就地改建、扩建小型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的,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进行审批。
2、删去第十二条。
二、对《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的修改:
删去第九条。
三、对《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的修改:
删去第十二条。
四、对《上海市化学工业区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三条修改为:
化学工业区的规划区域为上海市南面、杭州湾北岸的金山区漕泾镇与奉贤区柘林镇之间,规划总面积为29.4平方公里。
2、将第十八条修改为:
管委会应当将涉及审批事项的依据、内容、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予以公示。
申请人要求管委会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管委会应当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化学工业区应当完善中介服务体系,为区内企业、机构提供人才、劳务、财务、金融、标准和计量、专利、法律、公证等各类中介服务。
化学工业区可以依法设立报关、报检等机构,为区内企业、机构提供对外贸易方面的服务。
五、对《上海市促进张江高科技园区发展的若干规定》的修改: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
园区办公室应当将涉及审批事项的依据、内容、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予以公示。
申请人要求园区办公室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园区办公室应当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园区内企业对行政管理部门不符合本规定的管理行为,或者应当享受的优惠待遇未落实的,可以向园区办公室投诉。
六、对《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的修改:
1、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2、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八项。
3、删去第四十六条。
4、将原第四十七条修改为:
(房屋建设工程转让合同的签订)
房屋建设工程转让时,转让人应当向受让人出示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文件,与受让人订立转让合同。
5、将原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其停止预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6、将原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擅自转让房屋建设工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7、将原第五十一条修改为:
(涂改、伪造有关证明的处理)
涂改、伪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没收涂改、伪造的许可证,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七、对《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个人建房的管理工作,受县(区)规划管理部门委托,审核发放《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农村个人建房进行开工查验和竣工验收。
2、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村民委员会报送的《农村个人建房申请表》和建房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对用地面积、建房位置、建筑面积标准以及房屋的层数、高度等进行审核,并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农村个人建房使用原宅基地、其他非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在20日内审核后,由县(区)人民政府在30日内审批。
(二)农村个人建房使用耕地(包括自留地,下同)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在20日内审核,并在市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范围内征求县(区)规划管理部门的选址意见后,由县(区)人民政府在30日内审批。
(三)农村个人建房既使用原宅基地、其他非耕地,又使用耕地的,按前项规定办理。
3、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国营农场、国营林场、国营牧场、国营渔场职工申请建房用地的,由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在30日内按规定审批。
4、将第十六条修改为:
农村个人建房应当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5、将第十七条修改为:
农村个人建房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竣工。竣工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
乡(镇)人民政府在审核发放《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核定农村个人建房的竣工期。
6、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乡(镇)人民政府接到开工日期报告后,应当到现场进行查验。住房竣工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到现场进行验收。
7、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符合农村个人建房用地条件的农村居民户,可购买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他人房屋,买卖双方应当在2个月内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和房屋买卖交易手续。
8、删去第三十六条。
9、将原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农村个人建房逾期未竣工的,责令限期竣工,并可按超过竣工期每月100元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
10、其他修改:
将第一条中的“《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修改为“《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
将第三条中的“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修改为“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将第三条、第六条中的“市房地局”修改为“市房地资源局”。
将第六条中的“市计划委员会”修改为“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删去原第三十七条、原第四十条中的“其建房用地保证金不予退还”。
将原第四十八条中的“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修改为“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将有关条文中的“《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许可证》”修改为“《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八、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九条修改为:
市港口局应当在接到使用岸线的申请报告及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
根据《上海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此文件中《上海市水域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已被废止。
根据《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区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此文件中《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综合管理暂行规定》已被废止。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此文件中《上海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上海市除四害工作管理暂行规定》、《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已被废止。
根据《上海市管线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此文件中《上海市城市道路与地下管线施工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上海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管理办法》已被废止。
根据《上海市铁路客运站地区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此文件中《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已被废止。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此文件中《上海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被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2004]第28号
2004年6月24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如下修改:
一、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新建或者就地改建、扩建小型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的,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进行审批。
2、删去第十二条。
二、对《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的修改:
删去第九条。
三、对《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的修改:
删去第十二条。
四、对《上海市化学工业区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三条修改为:
化学工业区的规划区域为上海市南面、杭州湾北岸的金山区漕泾镇与奉贤区柘林镇之间,规划总面积为29.4平方公里。
2、将第十八条修改为:
管委会应当将涉及审批事项的依据、内容、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予以公示。
申请人要求管委会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管委会应当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化学工业区应当完善中介服务体系,为区内企业、机构提供人才、劳务、财务、金融、标准和计量、专利、法律、公证等各类中介服务。
化学工业区可以依法设立报关、报检等机构,为区内企业、机构提供对外贸易方面的服务。
五、对《上海市促进张江高科技园区发展的若干规定》的修改: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
园区办公室应当将涉及审批事项的依据、内容、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予以公示。
申请人要求园区办公室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园区办公室应当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园区内企业对行政管理部门不符合本规定的管理行为,或者应当享受的优惠待遇未落实的,可以向园区办公室投诉。
六、对《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的修改:
1、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2、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八项。
3、删去第四十六条。
4、将原第四十七条修改为:
(房屋建设工程转让合同的签订)
房屋建设工程转让时,转让人应当向受让人出示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文件,与受让人订立转让合同。
5、将原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其停止预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6、将原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擅自转让房屋建设工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7、将原第五十一条修改为:
(涂改、伪造有关证明的处理)
涂改、伪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没收涂改、伪造的许可证,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七、对《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个人建房的管理工作,受县(区)规划管理部门委托,审核发放《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农村个人建房进行开工查验和竣工验收。
2、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村民委员会报送的《农村个人建房申请表》和建房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对用地面积、建房位置、建筑面积标准以及房屋的层数、高度等进行审核,并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农村个人建房使用原宅基地、其他非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在20日内审核后,由县(区)人民政府在30日内审批。
(二)农村个人建房使用耕地(包括自留地,下同)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在20日内审核,并在市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范围内征求县(区)规划管理部门的选址意见后,由县(区)人民政府在30日内审批。
(三)农村个人建房既使用原宅基地、其他非耕地,又使用耕地的,按前项规定办理。
3、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国营农场、国营林场、国营牧场、国营渔场职工申请建房用地的,由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在30日内按规定审批。
4、将第十六条修改为:
农村个人建房应当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5、将第十七条修改为:
农村个人建房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竣工。竣工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
乡(镇)人民政府在审核发放《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核定农村个人建房的竣工期。
6、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乡(镇)人民政府接到开工日期报告后,应当到现场进行查验。住房竣工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到现场进行验收。
7、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符合农村个人建房用地条件的农村居民户,可购买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他人房屋,买卖双方应当在2个月内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和房屋买卖交易手续。
8、删去第三十六条。
9、将原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农村个人建房逾期未竣工的,责令限期竣工,并可按超过竣工期每月100元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
10、其他修改:
将第一条中的“《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修改为“《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
将第三条中的“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修改为“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将第三条、第六条中的“市房地局”修改为“市房地资源局”。
将第六条中的“市计划委员会”修改为“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删去原第三十七条、原第四十条中的“其建房用地保证金不予退还”。
将原第四十八条中的“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修改为“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将有关条文中的“《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许可证》”修改为“《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八、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九条修改为:
市港口局应当在接到使用岸线的申请报告及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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