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2004年修订)

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2004年修订)
  

[题注] (1992年10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根据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进行修正)


[律商网注]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结合本市农村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个人住房建设(以下简称农村个人建房),是指本市农村范围内(含国营农场、国营林场、国营牧场、国营渔场以及农村集镇等)居民自行新建、迁建、扩建、改建和翻建住房。

  第三条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和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是市和县(区)行政区域内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的主管机关。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和县(区)规划管理部门是市和县(区)行政区域内农村个人住房规划建设的主管机关。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个人建房的管理工作,受县(区)规划管理部门委托,审核发放《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农村个人建房进行开工查验和竣工验收。

  第四条 农村个人建房应当根据乡(镇)和村庄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第五条 农村个人建房应当使用原宅基地和其他非耕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
  农村个人建房所使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个人只有使用权。根据国家建设或者乡(镇)、村庄建设规划,农村个人建房需要调整宅基地、承包地、自留地、竹园地时,原土地使用人应当服从。

  第六条 农村个人建房用地应当根据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市房地资源局下达的年度用地计划指标,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分解落实到乡(镇)人民政府。

  第七条 农村个人建房用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八条 农村个人建房审批实行公开办事制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建房用地户数、用地计划指标、宅基地面积、建房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等情况定期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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