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2004年修订)

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2004年修订)
  

[题注] (1991年8月3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根据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进行第三次修正)


[律商网注]
根据《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此文件已被修订。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2004年修订)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2004年06月2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内河港口管理,维护港口正常秩序,充分发挥内河港口的集散枢纽功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
  (一)在本市内河港口从事内河装卸(含堆存,下同)业务的企业、专用码头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二)在本市内河港口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服务业务的单位;
  (三)在本市内河港口建设码头以及在港区内使用岸线,进行施工作业、从事与装卸生产有关的工程项目的单位。

  第三条 本市内河港口的设置原则是一县、一区(特指浦东新区、宝山区、闵行区、嘉定区、金山区,下同)设一港,市区设一港。一个内河港口可划定若干内河港区。

  第四条 上海市港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港口局)是本市内河港口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航务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航务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内河港口的管理工作并直接管理市区的内河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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