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
  
[律商网注]
根据《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若干规定》的决定》(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7号),此文件中《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若干规定》的已被废止。
根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等六项法规的决定》 (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3号),此文件中《深圳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已被废止。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7号

2019年11月13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9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

  (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卫生健康部门是人体器官捐献移植的主管部门。”
  (二)将第七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的“市卫生部门”修改为“市卫生健康部门”。

  二、对《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生产和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款修改为:“其他负有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开展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二)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实行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
  第三款修改为:“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
  (三)将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特区技术规范或者经自我声明公开的企业标准”。
  (四)将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生产者未将其企业产品标准依法自我声明公开的;”
  (五)将第五十九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印刷业管理条例》”修改为“《印刷业管理条例》”。
  (六)删去第七十五条。

  三、对《深圳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港口的管理,促进港口事业的发展,发挥港口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六条中的“市政府港口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港口主管部门)”修改为“市港务管理部门”。
  (三)将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的“市港口主管部门”修改为“市港务管理部门”。
  (四)将第九条中的“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
  (五)将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的“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住房建设部门”。
  (六)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劳动主管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保障部门”。
  (七)将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的“规划、环境保护”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
  (八)将第三十八条中的“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部门”。
  (九)将第四十条中的“消防、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生态环境、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机构”。
  (十)删去第五十六条。

  四、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计量监督管理,保证计量单位制的统一、量值准确可靠,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市场监管部门”。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制造、销售、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四)删去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五)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其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主管部门”。
  (六)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其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七)删去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八)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其中的“国务院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管部门”。

  五、对《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五条中的“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住房建设部门”,“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区住房建设部门”,“市政府交通、水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交通运输、水务等有关部门”。
  (二)将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建设部门”。

  六、对《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六条中的“深圳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市司法行政机关)”修改为“市司法行政部门”。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律师资格的取得,应当经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或者考核合格,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核,报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由批准机关授予。”

  七、对《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市城管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区城管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建设、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有关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
  (三)将第四十条第三款中的“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七十一条中的“市规划国土部门”修改为“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

  八、对《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深圳市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
  (二)将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的“(市)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
  (三)将第十五条、第四十条中的“《房地产证》”修改为“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将第四十条中的“市政府科技管理部门”修改为“市科技创新部门”,“市政府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修改为“市生态环境部门”。
  (五)将第四十六条中的“市政府科技管理部门”修改为“市科技创新部门”。
  (六)将第五十二条中的“房地产主管部门”“市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修改为“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
  (七)删去第六十二条。

  九、对《深圳经济特区中医药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
  (二)将第五条第二项中的“中医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职业资格许可”修改为“中医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备案”。
  (三)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中医药发展工作联席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卫生工作的领导定期召集,市卫生健康部门具体组织,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创新、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市场监管、医疗保障、城管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参加。”
  (四)将第十四条中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市价格行政部门”修改为“市医疗保障部门”。
  (五)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公立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时应当包括中医医疗机构的建设,完善医疗服务网络。”
  (六)删去第二十六条。
  (七)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中医馆执业应当向区卫生健康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诊疗活动。”
  (八)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删去其中的“中医坐堂医诊所”。
  (九)删去第三十条。
  (十)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其中的“市药品监管行政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十一)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其中的“药品监管行政部门”修改为“市市场监管部门”。
  (十二)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其中第一款中的“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教育、人力资源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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