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2019年修订)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2019年修订)
  
[律商网注]
根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的决定》 (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此文件已被修订。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2019年修订)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7号

2019年11月13日

  (1994年6月18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9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第十一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8年2月1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8年9月23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等三项特区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章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四章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五章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的终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管理,规范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人民政府以拍卖、招标、协议的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使用者向市人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交纳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应当一次性交付。

  第三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是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主管部门,统一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让,对出让的土地进行管理。其他单位不得出让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土地使用者与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签订或者变更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应当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交纳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地下自然资源及其他埋藏物属国家所有,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之内。
  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能依照本条例出让其使用权。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组织和个人,均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使用、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市其他有关部门,根据特区城市规划、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制定年度土地开发供应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坚持与建设项目相结合的原则。没有建设项目的,不供应土地,但是按照本条例规定以拍卖、招标形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等土地收益,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收集后统一缴入市人民政府在地方国库中设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专户,由市财政部门依法管理。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深圳市土地投资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开发中心),组织土地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使用,市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并审核,市审计部门定期审计。
  市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年度计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加强对国有土地使用权收支的管理。

  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每年应当向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年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情况。
  市审计部门应当同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审计情况。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照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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