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律商网注]
根据《云南省阳宗海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25号),此文件中《云南省阳宗海保护条例》已被废止。
根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34号),此文件中《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已被废止。
根据《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33号),此文件中《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已被废止。
根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云南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40号),此文件中《云南省会计条例》已被废止。
根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29号),此文件中《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云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已被废止。
根据《云南省滇池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15号),此文件中《云南省滇池保护条例》已被废止。
根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等19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77号),此文件中《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已被废止。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2018年11月29日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1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4件地方性法规,修改下列32件地方性法规:

  一、废止下列4件地方性法规
  (一)《云南省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条例》(1999年7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二)《云南省土地登记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三)《云南省职业病防治条例》(2009年3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四)《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2011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二、修改下列32件地方性法规
  (一)将《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取水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二)将《云南省水文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具备水文或者相关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将《云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前款规定的区域抢修铁路、公路、水工程等确需取土、挖砂、采石的,抢修单位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部门的同级”修改为“县级以上”。
  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
  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在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由生产建设单位自行组织验收。”第二款修改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后,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将验收结果及验收材料向社会公开,并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报备。”
  (四)删去《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评估结果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认定”。
  删去第十三条。
  (五)将《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修改为“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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