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水土保持条例

云南省水土保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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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此文件已被修订。


云南省水土保持条例

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

2014年7月27日

  《云南省水土保持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7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水土保持条例

  (201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水土保持工作,或者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生产建设及其他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协调重大水土保持工作,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

  第二章 规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告,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并对实施情况进行动态跟踪管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土流失调查工作,每5年至少公告1次调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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