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国土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等30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国土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等30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律商网注]
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3〕第1号),此文件中《河北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已被废止。
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4〕第7号),此文件中《河北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河北省区域规划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防空通信管理规定》《河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河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已被废止。
根据《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5〕第6号),此文件中《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已被废止。
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5〕第7号),此文件中《河北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已被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国土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等30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

2010年11月30日

  为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使政府立法更好地适应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规章清理工作的要求,省政府对2010年6月30日前制定的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对《河北省国土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等30件省政府规章进行修改,现予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改的30件省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河北省国土规划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河北省区域规划管理规定”。

  二、文中的“国土规划”修改为“区域规划”,“计划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辖市(地区)”修改为“设区的市”,“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修改为“资源”。

  三、删去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本规定所称的区域规划,是指根据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的战略、方向、目标,以及规划区域的自然、经济、社会、资源和环境条件,按规定程序制定的本行政区域或者跨行政区域的特定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对象编制的规划。”

  四、第六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和县(市)的区域规划,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实际编制。跨行政区域的区域规划,根据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要求编制。”

  五、第七条修改为:“区域规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源和环境的综合评价;
  (二)社会经济现状分析和发展预测;
  (三)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任务和目标;
  (四)资源开发的规模、布局和步骤;
  (五)人口控制、劳动力配置和城镇布局;
  (六)产业和基础设施建设的结构、布局;
  (七)地域分工和综合开发的重点区域;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安排;
  (九)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
  (十)实施区域规划的政策和措施。”

  六、第八条中的“国土专项规划”修改为“区域专项规划”,“国土综合规划”修改为“区域总体规划”。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区域规划的期限一般为5至10年。”

  八、第十四条中的“中长期计划”修改为“中长期规划”。

  九、删去第二十条中的“行政”和“由司法机关”。

  十、删去第二十一条。

  十一、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将“发布”修改为“公布”。

  河北省资源综合利用规定修正案

  一、第三条中的“建设、公安、交通”修改为“建设、公安、交通运输、商务”。

  二、第十条修改为:“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活动,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依法向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从事废旧金属回收经营活动,还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备案。
  禁止在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周围一点五公里范围内收购废旧金属。”

  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涉及资源综合利用的建设项目的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
  (二)违反规定向利用废弃物的企业收取费用的;
  (三)生产实心粘土砖的企业未按规定掺用粉煤灰或者煤矸石的。”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按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并修改为:“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修正案

  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施工企业按规定用于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必须专款专用。”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监理单位必须依照建设工程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建设监理规范》、安全监理规程、设计文件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进行监理。”

  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监理单位发现危及建设工程施工作业安全的行为和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向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建设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提出。”

  四、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如实上报。”

  河北省航道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一、删去第十六条。

  二、文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三、删去第二十条。

  四、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并将“发布”修改为“公布”。

  五、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河北省旅游投诉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河北省旅游投诉处理办法”。

  二、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旅游投诉,是指旅游者认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经营者损害其合法权益,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投诉,对双方发生的民事争议进行处理的行为。”

  三、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是旅游投诉处理机构(以下统称“旅游投诉处理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投诉工作。”

  四、第六条修改为:“投诉人向旅游投诉处理机构投诉的时效期限为90日,时效期限自旅游合同结束之日起计算。超过时限的投诉请求不予受理。”

  五、将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旅游投诉管理机构”修改为“旅游投诉处理机构”。

  六、第八条修改为:“对旅游经营者的下列行为,投诉人可向旅游投诉处理机构投诉:
  (一)认为旅游经营者不履行合同约定的;
  (二)因旅游经营者的责任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财物损失的;
  (三)因不可抗力、意外事故致使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发生争议的;
  (四)认为旅游经营者有欺诈、收受回扣、索要小费等损害旅游者权益行为的;
  (五)国家或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损害投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第九条修改为:“旅游投诉处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旅游投诉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决定受理的,以旅游投诉受理通知书的形式通知投诉人与被投诉人。
  对下列几种情形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社会调解机构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
  (二)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已经作出处理,且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
  (三)不属于旅游投诉处理机构职责范围或者管辖范围的;
  (四)超过旅游合同结束之日90日的;
  (五)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旅游投诉条件的;
  (六)本办法规定情形之外的其他经济纠纷。
  属于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的,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旅游投诉处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八、第十条修改为:“被投诉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向旅游投诉处理机构作出书面答复。有特殊情况的,经旅游投诉处理机构批准,可延长15日。”

  九、第十二条修改为:“旅游投诉案件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被投诉人与投诉人自行协商解决;
  (二)在双方自愿的原则下由旅游投诉处理机构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
  (三)调解不成的,或者调解书生效后未执行的,投诉人可以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删去第十三条。

  十一、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并修改为:“旅游投诉案件,应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十二、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旅游区、旅游点导游人员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旅游区、旅游点(以下简称旅游区)导游讲解活动,维护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河北省旅游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五条修改为:“申请从事旅游区导游讲解活动的人员,须经旅游区管理机构推荐,参加由所在地设区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考试,取得旅游区导游资格证并申请领取旅游区导游证后,方可从事旅游区导游讲解活动。
  博物馆、纪念馆及文物开放单位的讲解人员,其资格认证按现行规定执行。”

  三、第七条修改为:“申请从事旅游区导游讲解活动的人员,经考试合格的,所在地设区的市旅游行政管理
  部门应当在考试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向其核发旅游区导游资格证。
  取得旅游区导游资格证的,经与旅游区管理机构订立劳动合同,并持所订立的劳动合同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旅游区导游证。
  设区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人领取导游证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导游证。
  旅游区导游证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旅游区导游资格证在本设区的市区域内有效。旅游区导游证在本旅游区内有效。旅游区导游资格证、导游证均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四、第八条中的“三年”修改为“3年”,“九十日”修改为“90日”。

  五、删去第十八条。

  六、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并删去“暂扣其旅游区导游证三至六个月”。

  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并将“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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