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

2022年10月8日

  (2022年10月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公布 自2022年10月8日起施行)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清理行政法规和规章中不合理罚款规定工作的通知》(国办函〔2021〕5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行政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函〔2021〕39号)等有关部署,省人民政府组织对现行有效省级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废止1件规章、修改53件规章:

  一、废止《湖南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1999年6月1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公布 2002年3月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第一次修改 2004年6月23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第二次修改 2017年12月2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第三次修改)。

  二、修改下列省人民政府规章
  (一)对《湖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作出修改
  1.将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地方税务”修改为“税务”。
  2.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用人单位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二)对《湖南省残疾人扶助办法》作出修改
  1.删除第六条第三款。
  2.将第十二条中的“劳动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文化、劳动保障”修改为“文化和旅游、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3.将第二十八条中的“监察机关”修改为“有权机关”。
  (三)对《湖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2.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劳动保障、卫生、人事”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
  3.将第十七条中的“劳动保障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4.将第二十条中的“工商、税务等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
  (四)对《湖南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三条中的“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修改为“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2.将第九条第六项中的“劳教和服刑期间人员”修改为“服刑期间人员”。
  3.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修改为“财政、审计等部门”。
  4.将第十九条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教育、工商、税务、卫生”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卫生健康”。
  (五)对《湖南省行业协会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条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六)对《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七条中的“民政、监察等部门”修改为“民政等部门”。
  2.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卫生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
  3.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七)对《湖南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七条第十二条中的“物价”修改为“发展改革”。
  (八)对《湖南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三条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2.将第十一条中的“物价”修改为“发展改革”。
  (九)对《湖南省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卫生健康、教育、农业农村、林业、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海关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实验动物有关管理工作。”
  2.删除第十三条第三款。
  3.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十)对《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
  2.将条文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十一)对《湖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作出修改
  1.将第二条第二款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修改为“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将第三款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2.将第三条中的“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修改为“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
  3.将第七条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4.将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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