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律商网注]
根据《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西安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七届]第19号),此文件中《西安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条例》已被废止。
根据《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西安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条例》的决定》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七届]第72号),此文件中《西安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条例》已被废止。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6号

2017年5月9日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6年12月22日通过,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7年3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

  一、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作如下修改:
  1.将第二十九条中的“乡、镇”修改为“镇”。
  2.删除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三条第五项。
  3.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接到消费者申诉后,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
  4.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对《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
  2.将第四条第五款中的“市容园林、城管执法”修改为“城市管理”。

  三、对《西安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四)职业高级中学的设立和变更,由学校主管部门或者办学单位申报,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四、对《西安市经纪人条例》作如下修改:
  1.删除第六条中的“经核准”、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中的“核准”和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中的“和年检”。
  2.删除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三项。

  五、对《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将第二条第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中的“建制镇”修改为“镇”。
  2.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市容园林”修改为“城市管理”。
  3.将第四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4.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房屋”修改为“房管”、“市政”修改为“市政公用”,删除“、公用”。
  5.将第十四条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六条中的“临潼区、长安区及市属县”修改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
  6.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建筑渣土必须倾倒在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消纳场。倾倒建筑渣土的,应到所在区、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倾倒建筑渣土手续。运输建筑渣土的,应到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
  7.将第五十九条中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修改为“城市管理工作人员”。
  8.将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修改为“城市管理工作人员”。

  六、对《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作如下修改:
  1.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城管执法”修改为“城市管理”。
  2.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四款、第六条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计生”。
  3.将第五条第六款中的“乡、镇人民政府”修改为“镇人民政府”。
  4.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犬类养殖、诊疗等经营活动的,应当分别取得农业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到公安机关备案。”
  5.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取得许可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七、对《西安市周丰镐、秦阿房宫、汉长安城和唐大明宫遗址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将第四条中的“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修改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2.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乡、镇人民政府”修改为“镇人民政府”。
  3.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在遗址保护范围内因特殊需要进行其他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遗址的安全,并经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在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前,应当进行考古勘探和环境影响评价,工程设计方案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建设工程的风格、色调和高度应当与遗址的历史风貌和周边的自然环境相协调。”
  4.将第二十三条中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修改为“相关部门”。
  5.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八、对《西安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删除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农业、”。
  2.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乡、镇人民政府”修改为“镇人民政府”。
  3.删除第十五条。
  4.将第十七条第三款改为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连续两年占而不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继续作为蔬菜基地,恢复蔬菜生产。”
  5.删除第二十六条。
  6.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删除其中的“和蔬菜行政管理部门”。

  九、对《西安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七条第一项中的“八人”修改为“五人”。

  十、对《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将第四条第四款中的“农业、林业”修改为“农林”、“卫生”修改为“卫生计生”、“市容”修改为“城市管理”、“市政”修改为“市政公用”。
  2.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各县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地,应当划定保护区。”
  3.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各县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由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各县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4.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农林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保护区内农药、化肥的施用标准,负责农药、化肥施用的监督管理和林地植被的保护管理。”
  5.删除第二十条。
  6.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其中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7.删除第三十九条。
  8.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其中的“农业、林业”修改为“农林”。

  十一、对《西安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条例》作如下修改:
  1.将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第二项修改为:“(二)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的标价签、价目表中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等内容与实际出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的”。
  第三项修改为:“(三)虚构原价、降价原因,谎称降价、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厂价直销、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
  第四项修改为:“(四)采取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短尺少秤、混充规格等级、偷工减料、掺杂使假、虚假用工用料等手段,使商品和服务的数量、质量与价格不符的”。
  第五项改为四项,作为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修改为:“(五)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
  (六)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价格垄断协议或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使用价格手段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
  (七)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违法囤积商品,或者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八)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的;
  (九)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2.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担具体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3.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陕西省价格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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