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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95号),此文件已被修订。
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6号
2017年5月9日
(1994年8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20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6月19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1年12月6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2年1月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和生活环境,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城、镇、工矿区、风景名胜区、文物旅游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全面规划,配套建设;坚持行业管理与单位内部管理相结合,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
第四条 西安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是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区、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负责日常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和设施建设,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规划、环保、房管、市政公用、公安、工商、教育、卫生等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实行市容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逐步实现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专业作业服务的市场化、社会化、产业化,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素质,改善劳动条件和生活待遇。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业规划、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和设置标准,本市的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
第八条 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清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九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以政府投资为基础,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和运行机制,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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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95号),此文件已被修订。
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6号
2017年5月9日
(1994年8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20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6月19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1年12月6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2年1月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和生活环境,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城、镇、工矿区、风景名胜区、文物旅游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全面规划,配套建设;坚持行业管理与单位内部管理相结合,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
第四条 西安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是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区、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负责日常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和设施建设,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规划、环保、房管、市政公用、公安、工商、教育、卫生等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实行市容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逐步实现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专业作业服务的市场化、社会化、产业化,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素质,改善劳动条件和生活待遇。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业规划、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和设置标准,本市的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
第八条 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清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九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以政府投资为基础,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和运行机制,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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