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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二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七届]第78号),此文件已被修改。
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6号
2017年5月9日
(1992年5月13日西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2年7月25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20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1年12月6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2年1月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2014年6月25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4年7月31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的使用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工程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隔车带、路肩、广场及其附属设施、道路建设用地;
(二)城市桥涵:桥梁、地下通道、涵洞、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渠、暗渠、暗涵、泵站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防洪设施:护城河、防洪渠、蓄洪池及其附属设施和保护范围内的用地;
(五)城市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城市桥涵等处的照明设施及政府投资建设的其他城市夜景照明设施。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是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范围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开发区管委会对其辖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进行管理。
规划、建设、公安、国土、城市管理、环保、水务、人防、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工程设施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集中管理、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养护资金由政府投资,也可以采取贷款、受益者出资及其他方式筹措。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爱护市政工程设施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爱护市政工程设施的意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损坏和偷盗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
根据《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二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七届]第78号),此文件已被修改。
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6号
2017年5月9日
(1992年5月13日西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2年7月25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20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1年12月6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2年1月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2014年6月25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4年7月31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的使用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工程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隔车带、路肩、广场及其附属设施、道路建设用地;
(二)城市桥涵:桥梁、地下通道、涵洞、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渠、暗渠、暗涵、泵站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防洪设施:护城河、防洪渠、蓄洪池及其附属设施和保护范围内的用地;
(五)城市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城市桥涵等处的照明设施及政府投资建设的其他城市夜景照明设施。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是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范围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开发区管委会对其辖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进行管理。
规划、建设、公安、国土、城市管理、环保、水务、人防、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工程设施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集中管理、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养护资金由政府投资,也可以采取贷款、受益者出资及其他方式筹措。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爱护市政工程设施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爱护市政工程设施的意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损坏和偷盗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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