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律商网注]
根据《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辽宁省信访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93号),此文件中《辽宁省信访条例》已被废止。
根据《辽宁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29号),此文件中《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已被废止。
根据《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35号),此文件《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辽宁省反窃电条例》已被废止。
根据《辽宁省职业教育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41号),此文件中《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已被废止。
根据《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辽宁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60号),此文件中《辽宁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已被废止。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

2010年7月30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7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

  一、对下列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和法规之间不衔接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结案;情况复杂需要延长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2、将《辽宁省测绘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三)1:10000、1:5000比例尺地形图的更新周期不超过5年;”
  3、将《辽宁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第八条删去。
  4、将《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20日将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有关资料,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依法审批。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不得开工。”
  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在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控制污染蔓延,减轻、消除事故影响;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防止次生灾害发生。在重大事故或者突发性事件发生后1小时内,应当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相关专业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删去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5、将《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三款中的:“按照规定核收其应缴纳的规费”删去。
  删去第四十四条。
  6、将《辽宁省公路条例》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公路养护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筹集。
  ......
请先同意《服务条款》和《隐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