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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此文件已被修订。
辽宁省公路条例
2006年7月28日
(200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高速公路除外),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公路法》和本条例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第四条 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五条 在公路上设立收费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六条 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与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和水路、铁路、航空、管道运输等发展规划相协调。
公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第七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等建筑群,应当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其边缘与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的最小间距为:国道、省道不少于100米;县道不少于60米;乡道、村道不少于30米。
第八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失去使用功能的省道、县道,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失去使用功能的乡道、村道,在征得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后应当宣布废弃。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废弃公路及时向社会公告,并设立明显标志。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新确定废弃公路的土地使用性质。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九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其中乡道、村道建设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在乡道、村道建设中的具体责任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公路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1米范围内的土地,具体用地范围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执行。
......
根据《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此文件已被修订。
辽宁省公路条例
2006年7月28日
(200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高速公路除外),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公路法》和本条例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第四条 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五条 在公路上设立收费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六条 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与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和水路、铁路、航空、管道运输等发展规划相协调。
公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第七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等建筑群,应当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其边缘与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的最小间距为:国道、省道不少于100米;县道不少于60米;乡道、村道不少于30米。
第八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失去使用功能的省道、县道,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失去使用功能的乡道、村道,在征得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后应当宣布废弃。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废弃公路及时向社会公告,并设立明显标志。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新确定废弃公路的土地使用性质。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九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其中乡道、村道建设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在乡道、村道建设中的具体责任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公路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1米范围内的土地,具体用地范围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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