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一百零五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一百零五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律商网注]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等4项政府规章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04号),此文件中《北京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已被废止。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15号),此文件中《北京市涉外宾馆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管理规定》已被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一百零五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1997年12月21日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一百零五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一百零五项规章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一百零五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一百零五项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删去第十一条第一项。
  第二项中的“处责任单位1000元罚款”改为“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
  1、删去第五条第一款中的“情节严重者并可处以罚款”。
  删去第三款、第四款。
  2、删去第六条。

  三、《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
  1、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北京市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夜间时间为晚二十二时至晨六时之间的期间。”
  2、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工业噪声、施工噪声,实行超标收费。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噪声超标收费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月征收。收费手续参照《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执行。”
  4、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产生噪声污染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施工单位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夜间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二)经营性的文化娱乐场所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三)限期治理的单位,未按期完成或者拒不执行的;
  “(四)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规定,噪声超过标准的。”
  5、第三十条修改为:“罚款五千元以下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罚款三万元以下的,也可由市环境保护局决定。”
  6、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者,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7、删去第三十二条。

  四、《北京市贯彻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1、删去第三条中的“凡无正当理由不按期登记的,逾期每满一个月,处以相当房屋所值千分之五的罚款。”
  2、删去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三款。
  3、删去第十条中的“未经批准,擅自购买或变相购买的,处买方以房价一倍、卖方以房价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擅自租用或变相租用的,处承租人以年租金额一倍、出租人以年租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其购、租关系是否成立,由上述审批机关视具体情节决定。”
  4、删去第十四条。

  五、《北京市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1、第六条增加第二款:“已建成的电镀、制革、造纸、漂染等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限期达到国家或本市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要求。”
  2、第十六条修改为:“乡街企业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违反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删去第十八条。

  六、《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1、第三条修改为:“本市工程总包企业和施工企业参加投标,必须持有国家或者本市颁发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中央各部门、军队系统、外省市、港澳台地区以及外国的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投标,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2、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可按照群体工程、单体工程和专业工程进行。”
  3、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建委视情节和后果作如下处理:
  “(一)应当招标发包而不进行招标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开标前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三)投标单位在投标过程中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出卖有关图章、证照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四)投标单位互相串通,哄抬标价,扰乱招标投标秩序或者有前项所列行为的,责令投标单位退出投标,取消其1年的参加施工投标资格。”

  七、《北京市建设工程承发包企业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删去第九条。

  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
  删去第十条第四项中、第十二条第十项中的“没收其非法所得”。

  九、《北京市房屋买卖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房屋买卖价格管理规定,隐瞒房价的,处买卖双方非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删去第三项。

  十、《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二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由市或者区、县建委责令停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
  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非法占地建房,或以不正当手段骗取批准的,责令建房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地上新建的房屋。”

  十二、《<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
  1、删去第六条、第七条。
  2、删去第十一条第一项中的“或移植”。
  删去第二项。
  3、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移植树木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十三、《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查处非法买卖公有房屋使用权的规定》
  第四条修改为:“非法买卖公房使用权尚不构成投机倒把的,由房地产管理机关按违反公房管理的行为处理,视情节轻重,对卖方处相当于非法所得或非法买卖价款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卖方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可提请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十四、《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若干规定》
  1、删去第十三条中的“不得直接向个人出售”。
  2、第十四条修改为:“综合开发企业应当按本市有关规定缴纳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
  3、删去第十六条第二项。
  第四项中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改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项中的“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改为“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项中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改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1、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公用局是本市城市公共供水和供水设施的主管机关,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市城市供水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2、第五条修改为:“经市城市供水管理办公室审核资质,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准予登记的市、区、县自来水公司,为本市合法的供水企业。”
  3、第二十条修改为:“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城市公共供水主管机关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正常供水状态下,公共供水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压力标准或间断供水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公共供水设施不做定期检查、维护,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或发生供水事故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三)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供水,不及时抢修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供水企业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供水企业违反卫生、技术监督、物价等管理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4、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用户不按规定交纳水费或拒付水费、擅自改变用水性质、临时用水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向供水企业交纳所欠水费,并由供水企业按日加收所欠水费0.1%的滞纳金。逾期4个月不交纳水费的,可依法停止供水。”
  5、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城市公共供水主管机关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利用公共供水设施转售用水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停止供水。
  “(二)擅自接装、改装公共供水设施或在水表并安装水管管线、穿插其他管道的,责令拆除,处责任单位3000元以下罚款。
  “(三)将自备水源管道与公共供水设施接通或在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抽加压的,责令拆除,处责任单位3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拆卸、挪动公共供水设施,或除紧急需要擅自动用消火栓的,责令恢复原状,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埋设公共供水设施的地面上及两侧安全间距内挖坑、取土、植树、埋杆、倾倒废渣废液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处责任单位3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埋设公共供水设施的地面上及两侧安全间距内修建与公共供水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堆物堆料的,限期拆除或清除,处责任单位5000元以下罚款。
  “(七)施工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或供水事故的,由责任单位依法赔偿损失。”
  6.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六、《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商品住宅楼房管理办法》
  删去第十一条。

  十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坚决防治蚊蝇孳生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项第一目修改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环境卫生管理机关进行批评教育,视情节轻重,处责任单位500元至1000元罚款,处责任人100元罚款。”

  十八、《违反<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
  删去第九条。

  十九、《北京市无线电台设置使用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予以处罚:
  “(一)不遵守无线电管理规章制度,扰乱空中电波秩序的,处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电台执照。
  “(二)擅自改变无线电台位置、天线高度、发射功率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电台执照。
  “(三)擅自占用无线电频率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电台执照。
  “(四)买卖、出租或者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的,没收非法收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电台执照。
  “(五)擅自测试无线电波电磁场强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未取得电台执照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没收无线电台设备,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堆物、堆料可代为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一)未经批准占用道路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变动占用地点,扩大占用范围或者延长占用期限的;
  “(二)临时占用道路期满,未及时腾出所占道路、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的;
  “(三)经批准挖掘道路施工的,施工现场未按规定使用围挡设施和标志,夜间未使用施工标志灯或者反光围档设施的;
  “(四)工程完工后,未及时清除现场的临时设施、弃土和弃料,并按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公路管理部门的要求回填夯实、修复路面的。”

  二十一、《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删去第七条中的“(包括在抵押期限内的新增部分)”。

  二十二、《北京市房地产开发行业管理规定》
  删去第十七条中的“分别予以警告、停业整顿”和“并可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

  二十三、《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
  删去第十六条第九项。

  二十四、《违反<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行政处罚办法》
  删去第十一条、第十四条。

  二十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楼房阳台整洁的规定》
  第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予以批评教育,限期改正,并由房屋所有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督促执行。”

  二十六、《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
  删去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十二项。

  二十七、《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
  删去第七条第四项。

  二十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地建筑企业来京施工管理暂行规定》
  第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建委视情节和后果,给予如下处罚:
  “(一)向未经批准的外地建筑企业发包建设工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请先同意《服务条款》和《隐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