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

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
  

[题注] 府颁布的《北京市排放废水收费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律商网注]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失效一批市政府文件的决定》 (京政发[2018]7号),此文件已失效。

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

京政发[1982]59号

1982年5月13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北京地区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执行国家发布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等有关标准。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北京市排放标准的,改按北京市的排放标准执行。
对超过上述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要征收排污费;对其他排污单位,要征收锅炉烟尘排污费。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条 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按本办法附表的规定执行。
排污单位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中,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有害物质时,按收费最高的一种计算。

  第四条 对缴纳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百分之五。
排污单位经过治理和加强管理,已经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显著降低排污数量和浓度,可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经核定属实,从申请之日起停止或减少收费。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加倍收费,情节严重者并可处以罚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竣工投产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2、有污染物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3、国家和市、区、县下达的限期治理项目,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能完成,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4、采取稀释等不正当手段排放污染物或谎报排污情况的;
5、使用渗井、渗坑排放有毒有害废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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