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律商网注]
根据《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西安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七届]第19号),此文件中《西安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条例》已被废止。
根据《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西安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条例》的决定》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七届]第72号),此文件中《西安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条例》已被废止。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95号

2021年1月18日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0年10月21日通过,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0年11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

  一、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区、县”修改为“区县”。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经营者进行管理和监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发改、卫生健康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三)删除第十八条第二项。
  (四)将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中的“工商行政”修改为“市场监督”。
  (五)将第三十四条改为两款,修改为:“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发生争议,需要检测的,由争议双方约定检测机构检测,也可以由受理申诉、投诉的部门或者组织委托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机构应当出具书面检测结论。
  “检测费用由双方协商约定;协商不成的,由经营者先行暂付,消费者提供等额担保,最终由责任方承担;不能明确责任的,由双方分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六)将第三十七条改为两款,修改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七)将第四十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
  (八)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九)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十)删除第四十三条。
  (十一)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该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二、对《西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市水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西安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修改为“西安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
  第二款中的“区、县的水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区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款中的“市政等有关部门”修改为“住建、城管等有关部门”。
  (二)删去第七条第二款中的“或者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
  (三)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市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修改为“市发展改革部门”。
  (四)将第二十九条第六项中的“游泳、水上娱乐、车辆清洗”修改为“游泳、水上娱乐”。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车辆清洗的单位和个人未安装、使用净化循环水装置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供水单位停止供水,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将第三十条修改为:“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2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六)删除第三十一条。
  (七)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该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三、对《西安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质监、工商、交通、环保、商务、城市管理、教育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交通、生态环境、商务、城管、教育等部门”。
  (三)将第十四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质监、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
  (四)将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公安等部门”。
  (五)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六)将第三十条修改为:“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三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七)将第三十一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应急、公安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对《西安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区、县”修改为“区县”。
  (二)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的“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教育行政部门”。
  (三)将第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四)将第十条第六款中的“发展与改革、财政、农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发改、财政、农业等部门”。
  (五)将第二十四条中的“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六)将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七)将第三十八条中的“乱收费”修改为“不按规定收费”;“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八)删除第四十一条。

  五、对《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西安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修改为“市城市管理部门”。
  删除第四款。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中的“区、县”修改为“区县”。
  (三)将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中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四)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规划、环保、房管、市政公用、公安、工商、教育、卫生等管理部门”修改为“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建、公安、市场监管、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业规划、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和设置标准,本市的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六)将第十四条第三款中的“批准的保管站”修改为“划定的地点,排列整齐,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
  (七)将第十七条中的“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区县城市管理部门”。
  (八)将第十八条中的“应当密闭、覆盖,不得泄漏遗撒”修改为“应当密闭、覆盖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泄漏遗撒”。
  (九)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夜间景观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城市主要景点、主要建筑物、构筑物、主要街道、广场、车站等,应当按照夜间景观照明规划的要求设置照明设施,按照城市管理部门的规定开启。”
  (十)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十一)将第二十九条中的“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区县城市管理部门”。
  (十二)将第三十二条中的“须经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改为“须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十三)将第三十三条中的“创造条件,分类收集、运送。有条件的地区应当推行袋装垃圾”修改为“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
  (十四)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十五)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建筑渣土必须倾倒在区县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消纳场。倾倒建筑渣土的,应到所在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办理倾倒建筑渣土手续。运输建筑渣土的,应到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市城市管理部门委托的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
  (十六)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医疗、生物制品、屠宰等单位产生的特种垃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十七)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共厕所必须符合卫生标准,有专人管理。做到随脏随扫,定期喷药消毒,保持清洁卫生、设施完好,免费开放。”
  (十八)将第四十条中的“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单位”修改为“或者其他单位”。
  (十九)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宾馆、饭店等服务行业和院校、企业事业单位食堂产生的厨余垃圾,实行统一收集,密闭清运,集中处理,不得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等。
  “产生厨余垃圾的餐饮经营者应当设置集中收集设施,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收集清运处理。”
  (二十)将第四十三条第五项修改为:“(五)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外,不得在城区和近郊居民区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禽家畜”。
  (二十一)删去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须经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办理有关建设手续”。
  第三款修改为:“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二十二)删去第四十七条中的“没有条件设置的,经所在区、县城市行政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使用指定的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并付服务费”。
  (二十三)将第四十八条中的“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修改为“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项中的“50元”修改为“20元”。
  删除第三项。
  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三)乱倒垃圾、渣土、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的,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增加两项,作为第四项、第五项:“(四)擅自在建筑物、公共设施、树干上涂写、刻画和贴挂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在城市道路、广场抛撒、焚烧纸钱冥票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删除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
  (二十五)将第五十条中的“有本条(一)、(三)、(八)、(十)项行为之一,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清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修改为“有本条第二项、第六项和第八项行为之一,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组织清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删除第一项、第六项、第十一项。
  第八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六)封闭阳台不符合规定的”。
  (二十六)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街道两侧、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影响市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门前吊挂、堆放杂物、炉灶有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临街建筑物的搭建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沿街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不按规定围挡的,责令改正,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五)车辆清洗、维修、装饰占用城市街道和其他公共场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八)未设置厨余垃圾集中收集设施的,责令立即改正,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删除第五十三条第一项。
  (二十八)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区和近郊居民区违法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50元以下罚款。”
  (二十九)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载砂石、泥土、垃圾及其他散装物品和液体,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泄漏遗撒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运载的砂石、泥土、垃圾及其他散装物品和液体沿途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给予警告,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道路上作业超过规定的时限未清除渣土、污泥和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十)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市容环境卫生承包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单位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元罚款。”
  (三十一)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依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第九项规定进行处罚后,当事人仍不改正违法行为,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没收违法活动的物品和工具。”
  (三十二)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三十三)将第六十条修改为:“依照本条例规定,对个人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对单位作出20000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三十五)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三条,该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六、对《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中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农业、城市管理、工商、卫生计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农业、城管、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区、县”修改为“区县”。
  (三)将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四)将第五条第三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款中的“卫生计生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第五款中的“城市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
  第六款中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有关部门”。
  (五)将第六条中的“公安、农业、卫生计生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公安、农业、卫生健康等部门”。
  (六)将第二十条第三款中的“财政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财政部门”。
  (七)将第四十五条中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修改为“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八)删除第五十条。
  (九)删除第五十一条。
  (十)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条,该条中的“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十一)删除第五十三条。
  (十二)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清除污物,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十三)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五条,该条中的“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十五)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其他相关管理部门”修改为“其他相关部门”。
  (十六)删除第六十三条。

  七、对《西安市周丰镐、秦阿房宫、汉长安城和唐大明宫遗址保护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中的“遗址保护范围内的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及其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修改为“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二)将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文物行政部门”。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的“区、县”修改为“区县”。
  (四)将第七条第三款中的“区、县的规划、国土资源、公安、环保、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区县的资源规划、公安、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事先由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对遗址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六)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设立标志说明、界桩和保护设施。”
  (七)将第十三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修改为:
  “第十三条 在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挖沙、取土、挖建池塘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遗址保护范围内有碍遗址保护的现有建筑及其他设施按照国家计划,由区县人民政府分期分批组织迁建或者拆除,并按有关规定对被拆迁的村民、居民予以安置和补偿。”
  (八)删除第十四条。
  (九)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在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遗址的安全,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家文物行政部门的同意。”
  第二款中的“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修改为“资源规划主管部门”。
  (十)将第十七条中的“环境风貌”修改为“历史风貌”。
  (十一)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污损、刻划、损坏标志说明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移动、拆除标志说明、界桩或者遗址保护设施的,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遗址保护范围内挖沙、取土和其他可能损害文物安全的行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或者在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国家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十三)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修改为“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
  (十四)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单位或者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十五)删除第二十八条。
  (十六)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该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八、对《西安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区、县”修改为“区县”。
  (二)将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将第十条第十三项、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四条第六项中的“其它”修改为“其他”。
  (四)将第四十条中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五)将第四十三条中的“由其所在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九、对《西安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主管部门。
  “发改、财政、税务、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
  (二)将第五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区、县”修改为“区县”。
  (三)将第七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四)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
  (五)将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中的“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
  (六)将第十二条中的“区、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区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七)将第十三条第三项中的“财务”修改为“财物”。
  (八)删除第十六条第二款。
  (九)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者不执行政府对市场价格的调控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依照本条例规定,对个人作出一万元以上罚款、对单位作出十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十一)将第二十四条中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十二)将第二十六条中的“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九条”。

  十、对《西安市城市房屋租赁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三款中的“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租赁的主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区县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发改、资源规划、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三)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区县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四)删除第七条第一项。
  第二项改为第一项,修改为:“房屋权属证书或者证明其房屋产权、使用权合法的有效证件”。
  (五)将第八条第一项中的“其它”修改为“其他”。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期满、解除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区县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七)将第十条中的“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物价管理部门”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
  (八)删除第十三条。
  (九)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因房屋自然损坏影响正常使用的,承租人应当通知出租人及时修缮,出租人不及时修缮,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出租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出租人出卖出租的房屋,应当在出卖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
  (十一)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删除第一款第五项。
  (十二)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该条中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修改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十三)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方可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他人。
  “房屋转租应当签订转租合同,转租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九条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十四)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该条中的“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协商约定的除外”修改为“但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十五)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该条中的“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修改为“但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十六)删除第三十四条。
  (十七)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出租、转租房屋未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未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十九)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区县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对个人作出三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作出二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二十)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的“由其所在的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十一、对《西安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的“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区、县”修改为“区县”。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海关和仲裁机构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涉及到需要对案件标的物进行价格鉴证的,应当依法委托价格认证中心鉴证。”
  (四)增加两项,分别作为第八条第一项、第五项:“(一)委托人的名称和地址。
  “(五)价格鉴证的基准日期”。
  (五)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六)将第十一条中的“征得委托人同意后”修改为“征得委托人同意并办理留存手续后”。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价格认证中心接到价格鉴证委托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涉案物品作出价格鉴证结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价格鉴证后应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结论应由价格鉴证人员签名,价格认证中心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发,并加盖价格认证中心印章后送达委托人。”
  (八)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委托人对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在接到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被委托的价格认证中心提出补充鉴证或者重新鉴证,也可以在接到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价格认证中心提出复核。提出复核不得超过两次。受理复核的价格认证中心应按规定作出复核裁定结论。”
  (九)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价格认证中心办理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十)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价格鉴证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或者挪用、损坏、调换涉案物品或者泄漏有关秘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海关和仲裁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委托非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十二、对《西安市统计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区、县”修改为“区县”。
  (二)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工商、财政、税务、审计、监察、公安等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财政、税务、审计、公安等部门”。
  (三)将第八条中的“高新技术产业、经济等各类开发区的统计机构”修改为“开发区的统计机构”。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统计调查应当不断改进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
  (五)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县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
  (六)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各级统计机构应当利用统计信息为社会提供服务,可以接受委托调查。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开,供社会公众查询。
  “在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的统计调查项目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和委托调查,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将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的“统计检查员”修改为“统计监督检查人员”。
  (八)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执行统计监督检查任务时,统计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统计执法证。”
  (九)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区、县统计机构”修改为“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十)将第三十四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一)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修改为“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十二)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企业事业组织作出三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体工商户作出一千五百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十三)删除第三十八条。
  (十四)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该条中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十五)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该条中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十三、对《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款中的“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工商、价格、公安、质监、市政公用、水务、环境保护、民政、人防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发改、资源规划、城管、市场监管、公安、水行政、生态环境、民政、人防等相关部门”。
  (三)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五项,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的“区、县”修改为“区县”。
  (四)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续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增加二项,作为第六项、第十一项:“(六)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十一)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经营活动的收益分配等事项”。
  第九项改为第十项,修改为:“(十)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项改为第十三项,修改为:“(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款修改为:“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
  ......
请先同意《服务条款》和《隐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