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89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89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律商网注]
根据《辽宁省拥军优属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39号),此文件中《辽宁省拥军优属规定》已被废止。
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40号),此文件中《辽宁省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辽宁省育林基金管理办法》已被废止。
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此文件中《辽宁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辽宁省绿色食品管理办法》已被废止。
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42号),此文件中《辽宁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辽宁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辽宁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辽宁省破产企业档案管理规定》、《辽宁省海蜇资源管理办法》、《辽宁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辽宁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规定》已被废止。
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52号),此文件中《辽宁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辽宁省大型社会活动安全保卫办法》《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辽宁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辽宁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辽宁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辽宁省果树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辽宁省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辽宁省苇田防火暂行规定》已被废止。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89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

2011年1月13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89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11年1月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89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省政府决定,修改《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61件省政府规章,废止《辽宁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等28件省政府规章。

  附件1: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

  一、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修正案
  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小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第九条修改为:“小煤矿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煤炭行业安全规程、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3、第十四条修改为:“小煤矿必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后,方可从事生产。”
  4、第十五条修改为:“小煤矿必须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矿井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出口间的直线水平距离不得小于30米;
  “(二)矿井有独立的机械通风系统,备用1台能在10分钟内开动的主要通风机,保证井下作业场所有足够的连续供给的风量,并具有反风能力。井下局部通风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有关规定。矿井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安装压风系统。空气压缩机必须安装在地面;
  “(三)矿井具有独立、合理的防水和排水系统;
  “(四)矿井供电系统符合煤矿安全规程,机电设备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井下使用专用防爆电气设备且无失爆现象;
  “(五)有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要求的提升运输设备、装置和设施;竖井备有专用人员升降容器,斜井备有专用人员用车;
  “(六)矿井必须设地面消防水池和井下消防管路系统。井下消防管路系统应每隔100米设置支管和阀门,但在带式输送机巷道中应每隔50米设置支管和阀门。地面的消防水池必须经常保持不少于200立方米的水量;
  “(七)矿井必须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安装、使用和维护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相关规定的要求;
  “(八)矿井建立防尘系统,进行湿式凿岩;
  “(九)矿井有填绘及时、反映实际情况的矿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矿井上下供电系统图和避灾路线图;
  “(十)有完善的矿井通讯系统,矿井上下、矿井内外和主要作业地点通讯畅通;
  “(十一)矿井安全仪器、仪表配备齐全,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校验,保证其完好准确;
  “(十二)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5、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小煤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接受培训考核,并取得合格证书后任职的;
  “(二)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三)未向职工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
  6、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小煤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擅自从事生产的,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于2日内提请当地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二)超越批准范围越界、越层开采煤炭资源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越界、越层开采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0%以下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由县以上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达到安全生产条件开采煤炭资源的,责令限期整顿;逾期仍未达到规定条件的,吊销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四)违章指挥职工或者强令职工违章、冒险作业的,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方法开采煤炭资源及采用非正规、落后的方法开采煤炭资源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未按照规定将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报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七)调度绞车作为矿井提升绞车使用及在井下使用非防爆柴油机车和畜力运输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辽宁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修正案
  第十八条修改为:“对侵犯辽宁省著名商标专用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修正案
  1、删除第十六条。
  2、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开工前未按照规定缴纳专项基金的,由墙改部门责令补缴专项基金,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四、辽宁省销售和使用车用乙醇汽油规定修正案
  删除第十一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五、辽宁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十二条修改为:“ 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全额上缴,并依法按照中央与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分成比例分别入库,年终不再结算。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罚没收入和滞纳金,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2、删除第二十八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六、辽宁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
  2、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由县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责令改正,其行为属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其行为属经营性且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3、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地质灾害导致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修正案
  第二十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理:
  “(一)擅自在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设立罚款过渡帐户的;
  “(二)截留、挪用、坐支罚款收入的;
  “(三)违法直接收取罚款,未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的。”

  八、辽宁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五条修改为:“执罚单位依法罚没财物,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 罚没票据管理,按照《辽宁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执行。”
  2、第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九、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修正案
  1、第二条与第三条合并,作为第二条,修改为:“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缴纳土地使用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的,由实际使用人缴纳土地使用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按其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分别缴纳土地使用税。”
  2、第四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尚未测量的,纳税人持有合法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纳税人应当向当地税务机关据实申报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
  3、第五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2.4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2.4元至24元;
  “(三)小城市2.4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2.4元至12元。”
  4、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5、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6、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纳期限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7、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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