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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89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第十二条修改为:“ 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全额上缴,并依法按照中央与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分成比例分别入库,年终不再结算。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罚没收入和滞纳金,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删除第二十八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和所辖海域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照《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向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
第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市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县级行政区域的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除省、市征收范围以外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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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89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第十二条修改为:“ 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全额上缴,并依法按照中央与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分成比例分别入库,年终不再结算。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罚没收入和滞纳金,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删除第二十八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和所辖海域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照《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向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
第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市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县级行政区域的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除省、市征收范围以外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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