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涉及生态环境法典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涉及生态环境法典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涉及生态环境法典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4号

2026年7月30日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涉及生态环境法典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6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涉及生态环境法典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6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

  一、对《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二条。
  (二)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其中的“《森林防火条例》”修改为“《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
  (三)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中的“必须向有关部门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修改为“应当征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意见”。
  (四)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删去其中的“省内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二、对《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五条第四项修改为:“(四)依法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预警”。
  (三)将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水利”修改为“水行政”,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水利、交通运输”修改为“水行政、交通运输”。
  (四)将第八条中的“生态补偿”修改为“生态保护补偿”。
  (五)在第十四条中的“制定地方标准”后增加“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六)将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的“主体功能区规划”修改为“主体功能区划”。
  (七)将第十八条中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八)将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修改为“省、市级人民政府”。
  (九)在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实施监测”后增加“并建立管理台账”,将“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修改为“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将第二款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开展监控、自动监测,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名录由省、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十)将第三十二条中的“民用散煤”修改为“散煤”;第六项修改为:“(六)推广使用清洁低碳能源、集中供热替代散煤”。
  (十一)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辅材料和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密闭空间、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十二)在第四十一条中的“气罐车”后增加“铁路罐车”,将“按照本省规定和标准”修改为“按照国家、本省的规定和标准”。
  (十三)将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和氮氧化物还原剂。禁止向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非机动车船用燃料。禁止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使用非机动车船用燃料。”
  (十四)将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的“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修改为“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靠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岸电,但是使用清洁低碳能源的除外”。
  (十五)在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砂土”后增加“铁矿石”。
  (十六)将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的“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修改为“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和船舶”。
  (十七)将第七十一条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中的“重点排污单位”修改为“有关排污单位”。
  (十八)将第七十六条中的“重点排污单位”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十九)将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二十)将第八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侵占、损毁、干扰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二十一)将第八十六条第一项中的“责令限期维修”修改为“责令限期改正”,删去“维修后并”;第二项中的“责令限期维修,可以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责令限期改正,处每艘5千元罚款”。
  (二十二)将第八十七条中的“可以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每辆5千元罚款”。
  (二十三)将第八十八条中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删去第八十九条。
  (二十五)将第九十一条改为第九十条,其中的“重点排污单位”修改为“有关排污单位”。
  (二十六)将第九十二条改为第九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除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

  三、对《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中的“国土开发规划、城市及村镇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二)删去第十七条。
  (三)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地方级”修改为“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修改为“省人民政府”。
  (四)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核心保护区和一般控制区内开展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其中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处罚”修改为“由自然资源、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予以处罚”;删去第二项中的“抽取地下水”;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擅自取用地下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将第四项改为第五项,其中的“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六)删去第二十九条。
  (七)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其中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同时追究领导人的责任”修改为“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八)将条例中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其中,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主管部门”。

  四、对《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九条中的“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要求”修改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二)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城镇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公共场所(包括学校、托幼机构等),应当将卫生基础设施纳入建设项目,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三)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四)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营业执照”修改为“营业执照”。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删去其中的“第一项”。
  (七)删去第二十九条。
  (八)将条例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五、对《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六、对《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加强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全过程管控,鼓励废物回收和综合利用。”
  (三)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同时交付使用”修改为“同时投产使用”。
  (四)删去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中的“第二十二条”。
  将第七项修改为:“(七)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或者设施造价二倍以下罚款;其中,擅自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七、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合理配置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修改为“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二)将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的“水资源战略规划”修改为“水资源综合规划”。
  (三)在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取水层位的要求”后增加“维持地下水合理水位”。
  (四)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经济补偿机制”修改为“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五)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外的其他水域确需新设、改设、扩大排污口的,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并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该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审批。新设、改设、扩大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排污口的,审批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
  (六)删去第二十条中的“其他”。
  (七)将第三十条中的“水资源费”修改为“水资源税”。
  (八)将实施办法中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开发、利用、节约、保护”修改为“保护、开发、利用、节约”。

  八、对《湖北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工作”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将第二款中的“水”修改为“水行政”。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依法划分的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采取相应的严格保护和风险管控措施。”
  (三)删去第十一条。
  (四)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镇污水以及未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粪污、水产养殖尾水、农产品加工废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
  “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行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农田灌溉水的水质及灌溉后的土壤、农产品进行定期监测,对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五)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三款中的“环境保护标准”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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