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6年修正)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6年修正)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6年修正)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4号

2026年7月30日

  (2006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涉及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6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涉及生态环境法典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五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的城区,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主体的市容环境卫生多元化投入机制,重视和扶持科学研究工作,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设施,提高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倡导文明卫生的生活风尚。

  第五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应当坚持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建设与依法管理相结合,教育、疏导与严格、文明执法相结合。

  第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居民制订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鼓励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社区。

  第七条 公民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劝阻、举报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人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工作。

  第八条 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九条 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做到整洁、完好、美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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