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6年7月31日

  (2026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

  一、对《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维护生态安全,推动绿色低碳发展,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以美丽江苏建设全面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中的“本省行政区域内”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及本省管理的海域”。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遵循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四)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及其管理的海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和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五)在第六条第二款中的“主管部门”后增加“在其职责范围内”。
  将第三款中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删去第四款中的“依照大气污染防治、噪声污染防治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实际情况”后增加“依法”。
  (六)将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污染防治、生态保护、应对气候变化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内容,并与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七)删去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规划分区基础上”,在“动态更新”后增加“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将第二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八)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本省实施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制度。对存在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要求实施区域限批情形的区域,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九)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修改为“生态环境监测”。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国家和省有关生态环境标准、技术规范要求开展的生态环境监测活动中取得的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和结果,具有法律效力。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自动监测数据,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生态环境标准、技术规范依法审核后,可以作为监管执法的事实依据。”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能力建设。工业园区应当根据生态环境风险程度,建设生态环境监控预警系统,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确保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时监控污染物排放、区域环境质量等生态环境风险情况。”
  (十二)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其中的“环境问题”修改为“生态环境问题”,“环境违法案件”修改为“生态环境违法案件”。
  (十三)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机构”修改为“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将第二款修改为:“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下列生态环境信息:
  “(一)生态环境质量、生态环境监测等情况;
  “(二)生态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情况;
  “(三)突发生态环境事件;
  “(四)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十四)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删去第一款中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
  (十五)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其中的“环境”修改为“生态环境”。
  (十六)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删去第一款中的“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
  (十七)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删去第三款中的“外来入侵物种名录”。
  (十八)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删去第三款。
  (十九)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本省在流域上游、下游地区之间实行水环境区域补偿制度,按照谁达标谁受益、谁超标谁补偿的原则,在确定的跨区域河流交界断面,根据水质达标等情况,开展地区间横向生态保护补偿。”
  (二十)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删去第二款。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雨水排放口、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二十二)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修改为“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权交易制度”。
  (二十三)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六条,在“船舶污染物”后增加“废弃物”,其中的“处置”修改为“处理处置”。
  (二十四)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七条,其中的“清洁能源”改为“清洁低碳能源”。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工业生产活动:
  “(一)机械切割钢材、铝合金等金属材料;
  “(二)机械加工石材、木材等非金属材料;
  “(三)其他严重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工业生产活动。”
  (二十六)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二条,其中的“重点防控区域、行业和企业”修改为“防治重点行业企业。”
  (二十七)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过程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强化过程控制、减少新污染物排放,并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二十八)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的“环境”修改为“生态环境”,第一款中的“准确性”修改为“准确性和完整性”。
  (二十九)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依法应当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开展监控、自动监测,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自动监测设备应当通过国家监测仪器适用性检验,其验收的期限、要求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自动监测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的,排污单位应当于故障发生后十二小时内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于五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不能正常运行期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人工监测的方式进行监测,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
  “鼓励其他排污单位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对未实行自动监测的污染物,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人工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自动和人工监测数据。”
  (三十)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大投入,组织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环境风险防控设施,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其他污染防治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三十一)将六十六条改为第七十条,第二款中的“重点排污单位”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
  (三十二)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七十一条,其中的“环境”修改为“生态环境”。
  将第三款中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开展环境安全教育和培训并如实记录相关情况,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定期组织或者参加应急演练”修改为“排污单位应当依法进行突发生态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完善风险防控措施,开展生态环境安全教育和培训并如实记录相关情况,排查治理生态环境安全隐患并建立档案,定期组织或者参加应急演练”。
  (三十三)将第七十条改为第七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依法推进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产品的淘汰。”
  (三十四)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将第三款中的“完整性和准确性”修改为“准确性和完整性”。
  (三十五)将第七十六条改为第八十条,其中的“节水、节材等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产品、设备和设施”修改为“节水、节地、节材、节矿等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产品、设备、设施和服务”。
  (三十六)将第八十条改为第八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环境污染治理的机构在有关生态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禁止从事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环境污染治理业务,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五年内禁止从事本款规定的业务;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本款规定的业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指使或者变相指使第三方机构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指使其委托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弄虚作假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相关规定执行。”
  (三十七)删去第八十一条。
  此外,还对有关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对《江苏省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物多样性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生物多样性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以自然恢复为主、人工修复为辅”修改为“以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
  (三)删去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外来入侵物种名录”。
  (四)将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的“防控协调工作机制”修改为“防控协调机制”,“统筹推进”修改为“组织开展”。
  (五)将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鼓励金融机构发展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保险、绿色信托等绿色金融产品,为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绿色发展提供金融支持。”
  (六)将第四十八条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此外,还对有关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

  三、对《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推动绿色低碳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海洋污染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三)将第八条中的“不得超过”修改为“应当符合”,在“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后增加“排污许可管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四)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五)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批准的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实际需要,可以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明确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
  (六)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制定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修改为“编制限期达标规划”。
  将第三款中的“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修改为“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删去其中的“水环境质量”。
  (七)删去第十五条。
  (八)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其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准入清单”修改为“生态环境准入清单”。
  (九)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建立”修改为“建立健全”,“组织领导”修改为“负责”。
  删去第三款中的“河湖长制考核评价制度”。
  (十)删去第十八条。
  (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排污许可证管理”修改为“排污许可管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管理”修改为“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
  将第二款中的“逐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修改为“建立健全针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权交易制度”。
  (十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新设、改设、扩大入河排污口,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禁止设置入河排污口的规定,并依法履行相关程序。”
  将第二款中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所辖区域各类入河排污口开展排查”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入河排污口组织开展排查整治”。
  (十三)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安装”修改为“安装、使用、维护”,在“用电监控设备”后增加“开展监控、自动监测”,在“保证监测监控设备正常运行”后增加“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十四)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本行政区域的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与水环境质量”修改为“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与水生态环境质量”。
  将第三款中的“环境保护目标”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目标”。
  (十五)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和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单位应当无害化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对污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十六)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农业生产者”修改为“农业生产经营者”。
  (十七)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的“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修改为“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
  (十八)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从事水产养殖,应当符合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放饲料、使用药物,排放水产养殖尾水污染物等应当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严格控制在江河、水库、湖泊围栏围网养殖。”
  (十九)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处理处置设施,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等有效衔接,并建立健全相应的接收、转运、处理处置多部门联合监督管理制度。”
  (二十)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在第二款中的“残油”后增加“废油”。
  (二十一)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条,删去第一款、第二款。
  (二十二)删去第五十四条。
  (二十三)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组织开展江河湖泊、水库、湿地保护与修复,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二十四)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其中的“水环境承载能力”修改为“水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
  (二十五)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范围调整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十六)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一条,其中的“环境状况”修改为“生态环境状况”。
  (二十七)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修改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
  (二十八)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加油站等”修改为“加油站、采油厂等”。
  将第二款中的“有毒污染物”修改为“有毒有害污染物”。
  (二十九)将第七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流域上游、下游地区人民政府之间可以通过协商等方式建立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在确定的跨区域河流交界断面,根据水质达标等情况,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地区间横向生态保护补偿。具体办法由省财政、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三十)将第七十五条改为第七十二条,其中的“环境安全”修改为“生态安全”。
  (三十一)将第七十七条改为第七十四条,其中的“突发环境事件环境影响”修改为“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生态环境影响”。
  (三十二)将第七十八条改为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的“重大损失”修改为“损失”。
  (三十三)删去第七十九条。
  (三十四)删去第八十二条。
  (三十五)将第八十三条改为第七十八条,删去其中的“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三十六)删去第八十五条。
  (三十七)删去第八十六条。
  (三十八)将第八十九条改为第八十二条,其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修改为“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三十九)删去第九十一条。
  (四十)将有关条款中的“江河、湖泊”修改为“江河湖泊”,“水环境”修改为“水生态环境”,“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河长”修改为“河湖长”。
  此外,还对有关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对《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治长江水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保护生态环境,推动绿色低碳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中的“河流、湖泊”修改为“江河湖泊”。
  (三)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沿江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沿江地区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将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水利、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公安、海事等部门和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水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四)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增加“并依法备案”。
  (五)将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中的“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
  (六)删去第十条。
  (七)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区域、流域”修改为“区域、流域、海域”,“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有关环境影响”修改为“有关生态环境影响”。
  将第二款中的“城市建设”修改为“城市和产业园区建设”,“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报告书”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删去其中的“渔业、畜牧业”。
  (八)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新设、改设、扩大入河排污口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关程序。”
  (九)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沿江地区禁止建设各类污染严重的项目。具体名录由省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公布并监督执行。”
  (十)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三款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环境状况”修改为“生态环境状况”,“环境保护职责”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职责”。
  (十一)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其中的“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制订水环境”修改为“制定水生态环境”。
  (十二)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其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二款中的“设区的市、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删去第三款。
  (十三)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其中的“市、区”修改为“县级”。
  (十四)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沿江地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入河排污口,安装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将第三款修改为:“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所测数据经依法审核后,可以作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执法的事实依据。”
  (十五)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删去第一款。
  将第二款中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进行适当的地区间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修改为“由有关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地区间横向生态保护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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