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2026年修正)

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2026年修正)
  
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2026年修正)

2026年7月31日

  (2004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6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长江水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保护生态环境,推动绿色低碳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长江干流水体以及沿江地区对长江干流水质有影响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确立生态环境保护优先原则,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整治、绿色发展的方针,坚持先规划、后开发,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

  第四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沿江地区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长江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水利、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公安、海事等部门和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水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长江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水污染防治资金投入,确保水污染防治的需要;依靠科技进步提高水污染防治水平,保护和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六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改革、水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和沿江地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长江水污染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备案。
  沿江地区制定经济发展规划和进行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长江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实施长江水污染防治规划,合理布局生产力,优化产业结构,推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

  第八条 沿江地区实行地表水功能区水质达标责任制以及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并纳入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两年内落实地表水功能区水质达标责任制、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
  沿江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实现生态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负主要责任。
  ......
请先同意《服务条款》和《隐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