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6年修正)

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6年修正)
  
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6年修正)

2026年7月31日

  (2024年3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6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生态保护修复
  第四章 环境污染防治
  第五章 绿色低碳发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维护生态安全,推动绿色低碳发展,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以美丽江苏建设全面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及本省管理的海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遵循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及其管理的海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和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简约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保护。
  鼓励社会资本投入生态环境保护事业,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志愿者依法从事生态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实施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政策措施,充实基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力量,统筹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生态环境保护的财政投入,有效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

  第六条 本省建立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清单,明确部门生态环境保护职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协作机制,共同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依法确定大气、噪声等污染防治具体监管部门,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行政权力事项清单。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明确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机构和人员,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网格化社会治理,建立并实行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引导村(居)民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保护活动。鼓励将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管理规约等。

  第八条 开发区等各类园区的管理机构(以下称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园区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相应工作机构和人员,做好管理区域内的有关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应对气候变化、新污染物治理等重点领域科学技术研究、创新和科学普及,为开展生态环境科技创新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省科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技术攻关、成果转化、产业化推广,组织开展生态环境科普活动。
  鼓励企业、行业协会以及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学会等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科学普及,推广应用减污降碳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推动绿色低碳发展。

  第十条 本省加强生态环境治理数字化建设。
  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深化人工智能、大数据、物联网等数字技术应用,依法合理有效利用生态环境信息,提升生态环境治理数字化、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工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全国生态日、全国低碳日、环境日、全国节 能宣传周等重要时间节点组织集中开展多种形式的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推动全社会加快形成绿色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情况的舆论监督。

  第十二条 对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污染防治、生态保护、应对气候变化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内容,并与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科学技术水平和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的需要,依法制定生态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适时修订,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制定、修订有关地方标准,应当广泛听取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行业协会、商会、社会公众等方面意见,设置合理过渡期并加强宣传。

  第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公布实施,并定期评估调整、动态更新。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作为区域开发建设、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和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编制有关生态环境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优化城乡产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组织区域开发建设应当符合生态环境功能区划要求。
  生态环境质量未达到生态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地区,应当采取产业结构调整、区域生态整治等方式实施综合治理。

  第十七条 本省实施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制度。对存在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要求实施区域限批情形的区域,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十八条 本省建立健全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可以采用例行督察、专项督察、派驻督察等形式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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