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26年修正)
2026年7月31日
(2020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6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二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三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节 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五节 水生态环境修复
第五章 饮用水水源与地下水保护
第六章 区域水污染防治协作
第七章 水生态环境风险监测预警与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推动绿色低碳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海洋污染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农业农村污染、船舶港口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促进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水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水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水污染防治重大事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水污染。
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水污染防治有关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林业等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有关要求,建立完善考核评价和责任追究机制,将水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七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承担水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健全水污染防治管理制度,依法公开治理信息,实施清洁生产,节 约利用水资源,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八条 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许可管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鼓励、支持饮用水安全保障、水污染物减排、地下水污染防治、节 约用水、水生态环境修复等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倡导绿色低碳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增强全社会水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和支持公众参与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生态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生态环境的行为予以举报。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举报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第十一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有关部门编制省水功能区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未纳入省水功能区划的水体,可以由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等有关部门编制设区的市水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水功能区划应当与省水功能区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江河湖泊的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明确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批准的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实际需要,可以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明确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
经批准的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水功能区划确定的水体功能和水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相衔接。编制其他有关专项规划或者方案,应当与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 对未达到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水体,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限期达标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跨设区的市、县(市、区)界水体的限期达标规划的制定,由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有关事项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确定。
限期达标规划在实施期间根据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进行动态修编的,应当及时重新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本省实行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等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组织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省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制定本省各设区的市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实施。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省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行政区域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制定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分解方案和削减计划并实施。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生态环境质量和资源利用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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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7月31日
(2020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6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二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三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节 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五节 水生态环境修复
第五章 饮用水水源与地下水保护
第六章 区域水污染防治协作
第七章 水生态环境风险监测预警与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推动绿色低碳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海洋污染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农业农村污染、船舶港口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促进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水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水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水污染防治重大事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水污染。
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水污染防治有关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林业等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有关要求,建立完善考核评价和责任追究机制,将水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七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承担水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健全水污染防治管理制度,依法公开治理信息,实施清洁生产,节 约利用水资源,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八条 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许可管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鼓励、支持饮用水安全保障、水污染物减排、地下水污染防治、节 约用水、水生态环境修复等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倡导绿色低碳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增强全社会水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和支持公众参与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生态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生态环境的行为予以举报。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举报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第十一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有关部门编制省水功能区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未纳入省水功能区划的水体,可以由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等有关部门编制设区的市水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水功能区划应当与省水功能区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江河湖泊的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明确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批准的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实际需要,可以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明确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
经批准的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水功能区划确定的水体功能和水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相衔接。编制其他有关专项规划或者方案,应当与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 对未达到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水体,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限期达标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跨设区的市、县(市、区)界水体的限期达标规划的制定,由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有关事项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确定。
限期达标规划在实施期间根据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进行动态修编的,应当及时重新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本省实行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等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组织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省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制定本省各设区的市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实施。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省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行政区域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制定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分解方案和削减计划并实施。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生态环境质量和资源利用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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