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0号
2026年7月23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26年7月23日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6年7月23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
一、对《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绿色低碳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将第五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3.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对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时,应当核定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建设项目可能对相邻地区大气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审批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征求相邻地区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意见;意见不一致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处理。”
4.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监测规范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进行自行监测或者委托具有相应条件的单位进行监测。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安装、使用、维护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5.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重污染天气预测预报信息,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适时发出预警。预警等级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6.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对预案,向社会公布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7.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所在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按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8.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建直接燃煤、重油、渣油锅炉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9.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发展分布式能源,统筹热源和管网建设,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逐步扩大城乡集中供热范围。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10.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制定产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
11.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储油库、加油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铁路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12.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改为第二款:“含有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识。”
13.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其中的“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修改为“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14.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健全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企业等开展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和综合利用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精准加强秸秆、落叶等焚烧的组织、指导和管理。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15.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区域和时段,禁止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提供场地。”
16.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17.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
18.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19.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0.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和监测规范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治。”
21.将第七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不经过排气筒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排污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受到罚款处罚,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22.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从事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23.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章第三节和第四节、第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至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至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
二、对《山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1.将法规名称修改为:“山东省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条例”。
2.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节约和合理利用资源,保障公众健康,推动绿色低碳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3.将第二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液态废物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条例,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的防治、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的防治以及排入水体的废水污染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4.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无法退运的固体废物,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处理。”
5.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应当采用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和防止固体废物污染的勘查、开采方法和工艺技术,减少尾矿、尾渣、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采取充填、回填、提取有价组分等措施提高资源化利用比率,并进行无害化处置。”
6.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尾矿贮存设施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环境污染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开展环境污染隐患排查,防止造成环境污染。”
7.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实行联单管理,规范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推进综合利用,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建设,保障处置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建筑垃圾。
“鼓励区域共建共享建筑垃圾处置和利用设施、场所。”
8.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落实建筑垃圾污染防治责任,监督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落实建筑垃圾减量和污染防治工作内容,并在工程概算、施工价款中保障相关费用。”
9.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10.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发生重大改变事项后未调整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11.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
三、对《山东省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作出修改
1.将法规名称修改为:“山东省规划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2.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规划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提高规划的科学性,从源头上预防、减轻规划实施对生态环境的不良影响,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3.将第三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修改为“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的规划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4.将第九条修改为:“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省、市规划目录清单组织编制除指导性规划以外的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在编制过程中组织规划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编写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
5.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编制阶段同步开展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所编写的生态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统称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与规划方案同步编制、同步论证、同步审定。”
6.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未编写生态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得审批。”
7.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未附送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得审批。”
8.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从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设立的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但参与编写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专家不得作为该审查小组成员。”
9.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对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生态环境影响跟踪评价,发现有明显不良生态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10.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规划审批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按照规定编写生态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
“(二)对未按照规定附送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专项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
11.删去第六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
四、对《山东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绿色低碳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将第三条修改为:“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风险管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人居环境安全,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
3.将第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
“土地使用权人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4.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已作规定的,省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并依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5.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居民住宅区、学校、医院、疗养院、养老院和饮用水水源地等公共建设项目选址时,应当重点调查、分析项目所在地以及周边土壤对项目的环境影响。”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疗养院、养老院等单位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
6.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列为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
“(一)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开采、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行业规模以上企业;
“(二)位于土壤污染潜在风险高的地块,且生产、使用、贮存、处置或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
“(三)位于耕地土壤重金属污染突出地区的涉镉排放企业。”
7.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
“(二)建立土壤、地下水污染隐患排查整治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
“(三)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并将监测数据报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四)将贮存有毒有害物质的地下储罐信息报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0号
2026年7月23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26年7月23日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6年7月23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
一、对《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绿色低碳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将第五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3.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对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时,应当核定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建设项目可能对相邻地区大气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审批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征求相邻地区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意见;意见不一致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处理。”
4.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监测规范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进行自行监测或者委托具有相应条件的单位进行监测。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安装、使用、维护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5.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重污染天气预测预报信息,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适时发出预警。预警等级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6.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对预案,向社会公布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7.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所在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按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8.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建直接燃煤、重油、渣油锅炉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9.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发展分布式能源,统筹热源和管网建设,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逐步扩大城乡集中供热范围。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10.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制定产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
11.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储油库、加油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铁路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12.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改为第二款:“含有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识。”
13.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其中的“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修改为“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14.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健全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企业等开展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和综合利用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精准加强秸秆、落叶等焚烧的组织、指导和管理。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15.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区域和时段,禁止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提供场地。”
16.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17.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
18.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19.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0.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和监测规范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治。”
21.将第七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不经过排气筒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排污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受到罚款处罚,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22.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从事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23.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章第三节和第四节、第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至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至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
二、对《山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1.将法规名称修改为:“山东省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条例”。
2.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节约和合理利用资源,保障公众健康,推动绿色低碳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3.将第二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液态废物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条例,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的防治、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的防治以及排入水体的废水污染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4.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无法退运的固体废物,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处理。”
5.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应当采用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和防止固体废物污染的勘查、开采方法和工艺技术,减少尾矿、尾渣、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采取充填、回填、提取有价组分等措施提高资源化利用比率,并进行无害化处置。”
6.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尾矿贮存设施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环境污染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开展环境污染隐患排查,防止造成环境污染。”
7.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实行联单管理,规范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推进综合利用,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建设,保障处置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建筑垃圾。
“鼓励区域共建共享建筑垃圾处置和利用设施、场所。”
8.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落实建筑垃圾污染防治责任,监督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落实建筑垃圾减量和污染防治工作内容,并在工程概算、施工价款中保障相关费用。”
9.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10.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发生重大改变事项后未调整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11.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
三、对《山东省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作出修改
1.将法规名称修改为:“山东省规划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2.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规划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提高规划的科学性,从源头上预防、减轻规划实施对生态环境的不良影响,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3.将第三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修改为“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的规划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4.将第九条修改为:“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省、市规划目录清单组织编制除指导性规划以外的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在编制过程中组织规划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编写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
5.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编制阶段同步开展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所编写的生态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统称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与规划方案同步编制、同步论证、同步审定。”
6.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未编写生态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得审批。”
7.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未附送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得审批。”
8.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从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设立的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但参与编写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专家不得作为该审查小组成员。”
9.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对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生态环境影响跟踪评价,发现有明显不良生态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10.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规划审批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按照规定编写生态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
“(二)对未按照规定附送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专项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
11.删去第六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
四、对《山东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绿色低碳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将第三条修改为:“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风险管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人居环境安全,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
3.将第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
“土地使用权人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4.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已作规定的,省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并依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5.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居民住宅区、学校、医院、疗养院、养老院和饮用水水源地等公共建设项目选址时,应当重点调查、分析项目所在地以及周边土壤对项目的环境影响。”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疗养院、养老院等单位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
6.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列为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
“(一)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开采、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行业规模以上企业;
“(二)位于土壤污染潜在风险高的地块,且生产、使用、贮存、处置或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
“(三)位于耕地土壤重金属污染突出地区的涉镉排放企业。”
7.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
“(二)建立土壤、地下水污染隐患排查整治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
“(三)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并将监测数据报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四)将贮存有毒有害物质的地下储罐信息报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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