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规划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条例(2026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0号
2026年7月23日
(2021年12月3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6年7月23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评价
第三章 审查
第四章 跟踪评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规划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提高规划的科学性,从源头上预防、减轻规划实施对生态环境的不良影响,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规划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与审查、规划实施后的跟踪评价以及其他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国土空间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下统称综合性规划),以及工业、农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和产业园区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统称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的规划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条 规划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注重专家审查与公众参与相结合,统筹考虑规划实施对生态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划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规划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督导检查、跟踪评价和信息共享制度,将规划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所需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情况作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规划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综合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对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工作机制,鼓励、支持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依法参与规划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活动。
第二章 评价
第八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综合性规划和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应当在编制过程中组织规划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编写生态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0号
2026年7月23日
(2021年12月3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6年7月23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评价
第三章 审查
第四章 跟踪评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规划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提高规划的科学性,从源头上预防、减轻规划实施对生态环境的不良影响,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规划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与审查、规划实施后的跟踪评价以及其他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国土空间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下统称综合性规划),以及工业、农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和产业园区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统称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的规划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条 规划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注重专家审查与公众参与相结合,统筹考虑规划实施对生态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划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规划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督导检查、跟踪评价和信息共享制度,将规划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所需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情况作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规划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综合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对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工作机制,鼓励、支持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依法参与规划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活动。
第二章 评价
第八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综合性规划和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应当在编制过程中组织规划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编写生态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