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6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0号
2026年7月23日
(2016年7月2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6年7月23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污染防治
第二节 工业以及相关污染防治
第三节 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绿色低碳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遵循生态优先、源头控制、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依法制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或者方案,明确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责任制和分工明确、统筹协调的网格化监管体系,保障资金投入,强化污染防治措施。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支持大气污染防治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推广。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应当自觉践行绿色、节俭的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减少排放大气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积极倡导公众和社会团体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和公益活动。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交通运输结构,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提高绿化率和森林覆盖率,推行绿色交通、绿色建筑,从源头上减少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的产生和排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自然条件、地理特点和规划发展方向,确定城市功能定位和空气质量控制指标。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可以扩大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实施范围。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专家对前款规定的标准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适时修订、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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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0号
2026年7月23日
(2016年7月2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6年7月23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污染防治
第二节 工业以及相关污染防治
第三节 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绿色低碳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遵循生态优先、源头控制、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依法制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或者方案,明确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责任制和分工明确、统筹协调的网格化监管体系,保障资金投入,强化污染防治措施。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支持大气污染防治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推广。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应当自觉践行绿色、节俭的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减少排放大气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积极倡导公众和社会团体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和公益活动。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交通运输结构,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提高绿化率和森林覆盖率,推行绿色交通、绿色建筑,从源头上减少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的产生和排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自然条件、地理特点和规划发展方向,确定城市功能定位和空气质量控制指标。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可以扩大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实施范围。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专家对前款规定的标准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适时修订、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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