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2026年修正)

山东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2026年修正)
  
山东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2026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0号

2026年7月23日

  (2019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6年7月23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标准、详查和监测
  第三章 预防和保护
  第四章 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农用地
  第三节 建设用地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绿色低碳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风险管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人居环境安全,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
  土地使用权人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布局,制定落实有利于土壤污染防治的经济、技术等政策措施,建立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统筹解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

  第六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林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建立土壤环境基础数据库,实行数据整合、动态更新与信息共享。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土壤保护和土壤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的土壤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土壤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经查证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标准、详查和监测

  第十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有关部门,根据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监测结果等,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或者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或者实施方案,应当明确土壤环境质量改善目标以及指标要求、污染防控和生态保护措施、风险管控和修复项目以及资金和技术支持、完成时限等内容。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化工园区、涉重金属排放的产业园区,应当制定土壤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时,应当包含土壤污染防治的内容。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经济技术发展水平、土壤环境质量安全的需要,制定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逐步完善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土壤污染防治和修复等技术规范。
  国家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已作规定的,省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并依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对土壤污染严重的区域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可以制定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第十三条 制定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和技术规范,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技术规范执行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定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修订。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基础上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查明土壤污染区域、地块分布、面积、主要污染物和对环境以及农产品质量的影响。
  农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详查由农业农村、林业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组织开展。
  重点行业企业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详查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组织开展。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卫生健康、林业等部门,根据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规划设置全省土壤环境监测站(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对国家规定的农用地地块进行重点监测。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对国家规定的建设用地地块进行重点监测。

  第三章 预防和保护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域功能、发展规划和建设项目布局论证,根据土壤环境质量状况以及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区域功能定位和产业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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