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律商网注]
根据《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60号),此文件中《北京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已被废止。
根据《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北京市农业承包合同条例》《北京市农村集体所有荒山荒滩租赁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45号),此文件中《北京市农村集体所有荒山荒滩租赁条例》已被废止。
根据《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2022年修订)》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4号),此文件中《关于议案的若干暂行规定》已被废止。
根据《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36号),此文件中《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已被废止。
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42号),此文件中《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已被废止。
根据《北京市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54号),此文件中《北京市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已被废止。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

2010年12月23日

  (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

  一、关于议案的若干暂行规定
  1.将第二条修改为:“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北京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在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大会审议,或者并交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2.将第四条修改为:“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3.将第八条修改为:“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分别交由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有关机关、组织认真研究办理。
  “承办单位应当自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答复代表;问题复杂的,经交办机关同意,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并审议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二、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
  1.将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的“水利部门”、“水利局”、“水利局(水资源局,下同)”、“水利主管部门”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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