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暂行规定》等32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暂行规定》等32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律商网注]
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1号),此文件中《河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河北省航道管理实施办法》已被废止。
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2号),此文件中《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已被废止。
根据《河北省蓄滞洪区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6号),此文件中《河北省蓄滞洪区管理办法》已被废止。
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1号),此文件中《河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河北省罚没财物管理暂行办法》已被废止。
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3〕第1号),此文件中《河北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河北省中介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河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已被废止。
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4〕第7号),此文件中《河北省总会计师管理实施办法》已被废止。
根据《河北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5〕第3号),此文件中《河北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被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暂行规定》等32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年第2号

2014年1月16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暂行规定〉等32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4年1月13日省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张庆伟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促进和保障政府管理由事前审批更多地转向事中事后监管,进一步激发市场、社会的创造活力,省政府对2013年12月15日前公布施行的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暂行规定》等32件省政府规章进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改的32件省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暂行规定修正案

  一、删去题目中的“暂行”二字。

  二、删去第七条。

  三、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公用事业附加、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除国家另有规定的部分外,应当全部用于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与建设。以上三项资金,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筹集;财政部门确定分配预算后,由城建部门负责制定使用计划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用于基本建设的,应按基建程序报同级计划部门纳入计划下达;其使用情况,由财政和审计部门负责监督。”删去第二款。

  四、删去第十三条。五、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定有关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河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一、文中的“县以上”修改为“县级以上”,“或”修改为“或者”,“应”修改为“应当”,“食用盐”修改为“食盐”。

  二、删去第二条中的“加工”二字。

  三、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四、删去第四条第三款。

  五、第六条修改为:“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应当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向企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开采矿盐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

  六、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盐场(厂)保护区的具体界限。”

  七、删去第九条第二款。

  八、第十条第二项修改为:“防护堤(防潮大坝、防洪堤)和纳潮、排淡沟道;”删去第三项。

  九、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盐业机构”修改为“盐区”。

  十、删去第十二条。

  十一、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制盐企业应当加强企业管理,提高技术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食盐生产企业必须按国家计划组织生产。”

  十二、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食盐生产企业为开发新产品,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成分或者药物,须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十三、删去第十六条。

  十四、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食盐的运销实行集中管理,归口经营。各生产、经销、储备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十五、删去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十六、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盐的批发业务依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供销社所属的盐业公司经营。”

  十七、删去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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