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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02号),此文件中《北京市农业联产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已被废止。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和修改《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办法》《北京市王府井步行街地区管理规定》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06号),此文件中《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被废止。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等4项政府规章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09号),此文件中《北京市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已被废止。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15号),此文件中《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居民楼邮政工作的若干规定》《北京市邮政通信设施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限制在城市建设中分散插建楼房的规定》已被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等五十九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0号
2007年11月23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等五十九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07年1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岐山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等五十九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等五十九项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1988年3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19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二、《北京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1991年8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
1、第三条修改为:“本市养路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公路管理机构及其所属养路费征稽机构(以下简称公路管理部门)具体实施养路费的征收和管理。”
2、第四条中的“市公路局”改为“市公路管理机构”。
3、第七条中的“按日加收所欠费额1%的滞纳金”改为“按日加收所欠费额5‰的滞纳金”。
4、删去第八条、第十一条。
三、《北京市铁路专用线共用管理办法》(1992年3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1、第三条修改为:“市运输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专用线共用管理工作。”
2、第六条修改为:“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的程序:
“(一)专用线管理单位与专用线所在铁路车站签订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协议书,明确双方责任,并报经双方上级主管部门同意。
“(二)专用线管理单位持共用协议书、开业申办文书等文件到所在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三)专用线管理单位持共用协议书、工商营业执照等文件到市运输管理部门备案登记。”
3、第十条第(三)项修改为:“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发票。”
4、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中的“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改为“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不按规定使用发票的,由税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5、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四、《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2004年4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7号令公布)
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城市轨道交通设备、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北京市城市自来水厂地下水源保护管理办法》(1986年6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82号文件发布)
1、第一条修改为:“为保护城市自来水厂地下水源不受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2、第三条中的“市环境保护局”改为“市环境保护部门”,“市公用局”改为“市水务部门”,“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地质矿产局和卫生局”改为“规划、国土资源和卫生部门”。
3、第四条中的“市卫生局”改为“市卫生部门”,“公用局”改为“市水务部门”。
4、第十条修改为:“对保护水厂地下水源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5、第十一条中的“市公用局”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条例》”改为“《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
6、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六、《北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办法》(1987年4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45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7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修改)
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运输管理局是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2、删去第六条、第七条第(九)项、第十条、第十三条。
3、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三轮车业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分别给予警告、50元至500元罚款:
“(一)索要高价或者欺骗、敲诈乘(顾)客的。
“(二)货运三轮车不按照规定装载、运输货物或者从事客运经营的。
“(三)不遵守运营秩序,欺行霸市的。
“(四)不按照指定的地点停放车辆承揽业务的。
“(五)服务态度恶劣的。
“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物价、票据、税务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公安交通、交通运输、物价、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七、《北京市邮政通信设施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2002年9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8号令公布)
删去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市区和远郊区、县邮政(邮电)局按照市邮政管理局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邮政通信设施建设与使用的管理工作。”
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居民楼邮政工作的若干规定》(1992年12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1号令发布)
1、删去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区、县邮政(电)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楼邮政管理工作。”
2、删去第十四条。
九、《北京市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管理办法》(1999年4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号令发布)
1、第五条修改为:“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经营业务,并依法签订业务委托合同。“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经营活动。”
2、删去第六条、第十三条。
3、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未经邮政企业委托经营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经营业务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十、《北京市邮票和集邮品管理办法》(1996年8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修改)
1、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的“普通邮票和在国家规定发售期限内的纪念邮票、特种邮票”改为“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
2、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因工作需要或者出版物内容需要而仿印邮票图案或者印制与邮票相似印件的,应当依法报国家或者市邮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3、第十五条修改为:“邮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1989年11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2号令发布,根据1994年9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02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3号令第三次修改)
1、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按照本规定管理。”
2、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的清洗保洁责任,按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
3、第六条修改为:“负责城市道路及其相关设施和公共场所清扫、清洗保洁工作的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责任人必须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日清扫作业时间为21∶00时至次日6∶00时(冬季7∶30时,下同)。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应当实行夜间清扫,白天保洁。
“(二)做好保洁工作,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污物和废弃物。主要道路、重点地区、人行过街桥和公共场所的保洁工作应当从6∶30时至21∶00时。
......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02号),此文件中《北京市农业联产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已被废止。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和修改《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办法》《北京市王府井步行街地区管理规定》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06号),此文件中《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被废止。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等4项政府规章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09号),此文件中《北京市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已被废止。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15号),此文件中《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居民楼邮政工作的若干规定》《北京市邮政通信设施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限制在城市建设中分散插建楼房的规定》已被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等五十九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0号
2007年11月23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等五十九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07年1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岐山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等五十九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等五十九项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1988年3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19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二、《北京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1991年8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
1、第三条修改为:“本市养路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公路管理机构及其所属养路费征稽机构(以下简称公路管理部门)具体实施养路费的征收和管理。”
2、第四条中的“市公路局”改为“市公路管理机构”。
3、第七条中的“按日加收所欠费额1%的滞纳金”改为“按日加收所欠费额5‰的滞纳金”。
4、删去第八条、第十一条。
三、《北京市铁路专用线共用管理办法》(1992年3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1、第三条修改为:“市运输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专用线共用管理工作。”
2、第六条修改为:“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的程序:
“(一)专用线管理单位与专用线所在铁路车站签订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协议书,明确双方责任,并报经双方上级主管部门同意。
“(二)专用线管理单位持共用协议书、开业申办文书等文件到所在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三)专用线管理单位持共用协议书、工商营业执照等文件到市运输管理部门备案登记。”
3、第十条第(三)项修改为:“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发票。”
4、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中的“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改为“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不按规定使用发票的,由税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5、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四、《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2004年4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7号令公布)
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城市轨道交通设备、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北京市城市自来水厂地下水源保护管理办法》(1986年6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82号文件发布)
1、第一条修改为:“为保护城市自来水厂地下水源不受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2、第三条中的“市环境保护局”改为“市环境保护部门”,“市公用局”改为“市水务部门”,“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地质矿产局和卫生局”改为“规划、国土资源和卫生部门”。
3、第四条中的“市卫生局”改为“市卫生部门”,“公用局”改为“市水务部门”。
4、第十条修改为:“对保护水厂地下水源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5、第十一条中的“市公用局”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条例》”改为“《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
6、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六、《北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办法》(1987年4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45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7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修改)
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运输管理局是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2、删去第六条、第七条第(九)项、第十条、第十三条。
3、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三轮车业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分别给予警告、50元至500元罚款:
“(一)索要高价或者欺骗、敲诈乘(顾)客的。
“(二)货运三轮车不按照规定装载、运输货物或者从事客运经营的。
“(三)不遵守运营秩序,欺行霸市的。
“(四)不按照指定的地点停放车辆承揽业务的。
“(五)服务态度恶劣的。
“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物价、票据、税务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公安交通、交通运输、物价、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七、《北京市邮政通信设施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2002年9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8号令公布)
删去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市区和远郊区、县邮政(邮电)局按照市邮政管理局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邮政通信设施建设与使用的管理工作。”
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居民楼邮政工作的若干规定》(1992年12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1号令发布)
1、删去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区、县邮政(电)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楼邮政管理工作。”
2、删去第十四条。
九、《北京市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管理办法》(1999年4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号令发布)
1、第五条修改为:“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经营业务,并依法签订业务委托合同。“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经营活动。”
2、删去第六条、第十三条。
3、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未经邮政企业委托经营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经营业务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十、《北京市邮票和集邮品管理办法》(1996年8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修改)
1、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的“普通邮票和在国家规定发售期限内的纪念邮票、特种邮票”改为“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
2、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因工作需要或者出版物内容需要而仿印邮票图案或者印制与邮票相似印件的,应当依法报国家或者市邮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3、第十五条修改为:“邮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1989年11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2号令发布,根据1994年9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02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3号令第三次修改)
1、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按照本规定管理。”
2、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的清洗保洁责任,按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
3、第六条修改为:“负责城市道路及其相关设施和公共场所清扫、清洗保洁工作的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责任人必须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日清扫作业时间为21∶00时至次日6∶00时(冬季7∶30时,下同)。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应当实行夜间清扫,白天保洁。
“(二)做好保洁工作,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污物和废弃物。主要道路、重点地区、人行过街桥和公共场所的保洁工作应当从6∶30时至21∶00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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