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第25期 北交所规则解读——北交所正式制度较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变化
2021年10月30日,中国证监会正式发布了《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等20件相关规则,北交所正式发布了《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等10件相关规则。2021年11月2日,北交所继续公布了33件配套规则。北交所的相关规则于2021年11月15日正式实施。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正式制度在个别方面有所变化。为能精准掌握有关政策,本期热点话题就正式制度较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变化进行对比,供参考。
注:以下表格内下划线部分为删掉内容
一、关于首发上市
(一)募集资金用途
1.募集资金不得用于高风险投资
《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征求意见稿)》的规定 | 《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 | 说明 |
2.3.3第三款 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不得用于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其他权益工具投资、其他债权投资或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营业务的公司,不得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交易,不得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 2.3.3第三款 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不得用于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其他权益工具投资、其他债权投资或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营业务的公司,不得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高风险投资,不得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 增加兜底条款,强调募集资金不得用于高风险投资。 |
2.募集资金用途变更情形
《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征求意见稿)》的规定 | 《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 | 说明 |
2.3.4 发行人应当按照公开披露的用途使用募集资金;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披露,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 | 2.3.4 发行人应当按照公开披露的用途使用募集资金;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披露,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 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在发行人及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变更的除外);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本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发行人仅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可免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增加“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情形,细化募集资金管理规定。 |
3.补充流动资金到期处理
《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征求意见稿)》的规定 | 《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 | 说明 |
2.3.5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间接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发行人董事会审议通过并披露,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
2.3.5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高风险投资。 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发行人董事会审议通过并披露,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发行人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及时公告。 |
规范募集资金使用与信息披露。 |
(二)监事会对申报文件的职责
《北京证券交易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的规定 | 《北京证券交易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 | 说明 |
12条 发行人董事会应当依法就本次股票发行的具体方案、本次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及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 12条 发行人董事会应当依法就本次股票发行的具体方案、本次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及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发行人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招股说明书等文件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
增加监事会对招股说明书的审核义务,提升招股说明书质量。 |
(三)不计入审核时间的情形
《北京证券交易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的规定 | 《北京证券交易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 | 说明 |
21条 北交所应当自受理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两个月内形成审核意见。通过对发行人实施现场检查,要求保荐人和证券服务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专项核查等方式要求发行人补充、修改申请文件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 21条 北交所应当自受理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两个月内形成审核意见,通过对发行人实施现场检查、对保荐人实施现场督督导、要求保荐人和证券服务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专项核查等方式要求发行人补充、修改申请文件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 将“现场督导”列入不计入审核期事项。 |
(四)持续督导期间
《北京证券交易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的规定 | 《北京证券交易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 | 说明 |
37条 保荐人持续督导期间为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两个完整会计年度。 | 37条 保荐人持续督导期间为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三个完整会计年度。 | 持续督导期间增加至三年。 |
(五)信息披露责任人承担义务起始时间
《北京证券交易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的规定 | 《北京证券交易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 | 说明 |
自注册申请文件受理之日起,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与本次股票公开发行相关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相关责任人员,即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 自注册申请文件申报之日起,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与本次股票公开发行相关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相关责任人员,即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 信息披露责任人承担义务的时间由“受理之日”提前至“申报之日”。 |
二、关于信息披露
(一)监管措施
《北京证券交易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的规定 | 《北京证券交易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 | 说明 |
50条 发行人在发行股票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中国证监会采取五年内不接受发行人公开发行证券相关文件的监管措施;对相关责任人员,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监管措施,或者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采取三年至五年内不接受发行人公开发行证券相关文件的监管措施: (一)注册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发行人阻碍或者拒绝中国证监会、北交所依法对发行人实施检查、核查; (三)发行人及其关联方以不正当手段严重干扰发行上市审核或者发行注册工作; (四)重大事项未报告、未披露; (五)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签字、盖章系伪造或者变造。 |
50条 发行人在发行股票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发行人及相关责任人员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或者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 正式稿对于处罚条款的修订,是考虑到中小企业发展路径难免存在规范性问题,因此以“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对企业进行正向引导,有利于企业接下来的发展。 |
51条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发行人所报送的注册申请文件和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或者组织、指使发行人进行财务造假、利润操纵或者在发行股票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员采取一年到五年内不接受相关单位及其控制的下属单位公开发行证券相关文件,对责任人员采取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或者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发行人所报送的注册申请文件和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员采取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或者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
51条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发行人所报送的注册申请文件和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或者组织、指使发行人进行财务造假、利润操纵或者在发行股票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视情节轻重,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或者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发行人所报送的注册申请文件和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视情节轻重,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或者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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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条 保荐人未勤勉尽责,致使发行人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暂停保荐业务资格一年到三年,或者责令保荐人更换相关负责人的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撤销保荐业务资格,并对相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保荐代表人未勤勉尽责,致使发行人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按规定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致使发行人信息披露资料中与其职责有关的内容及其所出具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三个月至三年不接受相关单位及其责任人员出具的发行证券专项文件的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对证券服务机构相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
52条 保荐人未勤勉尽责,致使发行人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保荐人及相关责任人员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暂停保荐业务资格一年到三年、撤销保荐业务资格、证券市场禁入等措施。 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致使发行人信息披露资料中与其职责有关的内容及其所出具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证券服务机构及相关责任人员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证券市场禁入等措施。 |
(二)信息披露的责任方
《北京证券交易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的规定 | 《北京证券交易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 | 说明 |
50条 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视情节轻重,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 | 50条 发行人、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视情节轻重,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 | 发行人、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均为信息披露责任方,进一步强化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合规运作意识。 |
(三)重大事项披露
《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征求意见稿)》的规定 | 《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 | 说明 |
无 | 5.1.8 第二款 上市公司向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第三方报送文件,涉及尚未公开的重大信息的,应当按照本规则予以披露。 | 细化公司重大信息披露规范,强调重大事项应当按照重大性原则披露,筹划中的重大事项应分阶段披露进展情况,及时提示相关风险。 |
无 | 5.2.5 上市公司筹划重大事项,持续时间较长的,应当按照重大性原则,分阶段披露进展情况,及时提示相关风险,不得仅以相关事项结果尚不确定为由不予披露。 | |
无 | 5.4.4 上市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时,不得提供公司尚未公开的重大信息。 |
(四)重大交易披露
《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征求意见稿)》的规定 | 《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 | 说明 |
7.1.2 上市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上市公司市值的10%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上市公司市值的1%以上; |
7.1.2 上市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超过1000万元; |
将参照标准由“公司市值”修改为“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
上市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上市公司市值的50%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上市公司市值的50%以上; |
上市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 |
(五)重大诉讼披露
《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征求意见稿)》的规定 | 《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 | 说明 |
无 | 8.3.2 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下列重大诉讼、仲裁: 上市公司发生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应当采取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经累计计算达到前款 标准的,适用前款 规定。已经按照上述规定履行披露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重大诉讼、仲裁事项的重大进展情况及其对公司的影响,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案件的一审和二审判决结果、仲裁裁决结果,以及判决、裁决执行情况等。 |
增加重大诉讼发生期间以及披露要求。 |
(六)重大风险披露
《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征求意见稿)》的规定 | 《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 | 说明 |
8.3.7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重大风险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及时披露: (五)公司董事会无法正常召开会议并形成董事会决议; |
8.3.7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重大风险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及时披露: 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无法正常召开会议并形成决议; |
将“股东大会无法正常召开会议并形成决议”认定为“重大风险”。 |
(七)关于一致行动人
《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征求意见稿)》的规定 | 《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 | 说明 |
无 | 2.4.16 本节规定的上市公司股东所持股份应当与其一致行动人所持股份合并计算,一致行动人的认定适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 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及其最终控制人应当参照适用本节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规定。 |
一致行动人的认定适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 |
三、关于上市公司治理
(一)关于表决权差异安排变更
《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征求意见稿)》的规定 | 《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 | 说明 |
4.4.11 存在特别表决权股份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中披露表决权差异安排的运行情况、特别表决权股份的变动情况以及投资者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等。 表决权差异安排运行中出现重大变化或调整的,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 |
4.4.11 存在特别表决权股份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中披露表决权差异安排的运行情况、特别表决权股份的变动情况以及投资者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等。 上市公司表决权差异安排的变更,应当按照设置表决权差异安排时有关规则规定履行相应程序并披露,变更后的安排应当符合设置时的规定。上市公司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出具专项意见。 表决权差异安排运行中出现重大变化的,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 |
表决权差异安排变更应履行相应程序并披露,同时应聘请律师事务所出具专项意见。 |
(二)关于中小股东单独计票事项
《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征求意见稿)》的规定 | 《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 | 说明 |
4.1.18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下列影响中小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股东的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或者审议权益分派事项; (三)关联交易、提供担保(不含对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 (五)公开发行股票、申请股票在其他证券交易场所交易; (六)法律法规、本所业务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4.1.18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下列影响中小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股东的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或者审议权益分派事项; (三)关联交易、提供担保(不含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员工持股计划; (五)公开发行股票、向境内其他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转板(以下简称申请转板)或向境外其他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上市; (六)法律法规、本所业务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员工持股计划”属于中小股东单独计票事项。 |
四、关于股票买卖
(一)董监高股票锁定期
《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征求意见稿)》的规定 | 《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 | 说明 |
2.4.14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一)公司定期报告公告前30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30日起算,直至公告日日终; (二)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10日内; (三)自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以下简称重大事件或重大事项)发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后2个交易日内; (四)中国证监会、本所认定的其他期间。 |
2.4.14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公告前30日内及季度报告公告前10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30日起算,直至公告日日终; (二)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10日内; (三)自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以下简称重大事件或重大事项)发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之日内; (四)中国证监会、本所认定的其他期间。 |
将“定期报告”拆分为“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季度报告”,分别规定锁定期。 |
(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股票锁定期
《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征求意见稿)》的规定 | 《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 | 说明 |
无 | 2.4.15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公告前30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年度报告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30日起算,直至公告日日终; (二)本规则第2.4.14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期间。 |
中期报告公告前30日内及季度报告公告前10日内,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可以买卖本公司股票。 |
五、关于股权激励
《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征求意见稿)》的规定 | 《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 | 说明 |
无 | 8.4.6 上市公司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期间依法实施的股权激励计划,上市后可以继续实施,限制性股票的限售安排和授予价格、股票期权的行权安排和行权价格等事项按已披露的股权激励计划方案执行。 | 保持制度延续性,明确新三板挂牌期间依法实施的股权激励可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后继续实施,限售、行权等安排保持不变。 |
六、关于再融资
(一)再融资的形式
《北京证券交易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的规定 | 《北京证券交易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 | 说明 |
第3条 上市公司可以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也可以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 第3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可以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也可以向特定对象发行。 | 相比于征求意见稿,正式稿将“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删除,替换为“证券”。 |
(二)不得发行可转债的情形
《北京证券交易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的规定 | 《北京证券交易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 | 说明 |
无 | 第13条 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一)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 (二)违反《证券法》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用途。 |
增加可转债发行负面清单。 |
(三)持续督导期间
《北京证券交易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的规定 | 《北京证券交易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 | 说明 |
保荐人持续督导期间为证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一个完整会计年度。 | 保荐人持续督导期间为证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两个完整会计年度。 | 持续督导期间延长至两年。 |
(四)对瞒报、漏报、造假等行为的处罚
《北京证券交易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的规定 | 《北京证券交易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 | 说明 |
无 | 第52条 第二款 上市公司在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本所对上市公司给予五年内不接受其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纪律处分;对相关责任人员,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公开认定三年以上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纪律处分。 | 对信息披露相关责任人的监管措施规定进行细化。 |
第53条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则规定,致使上市公司报送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被认定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本所可以视情节轻重对相关主体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公开认定3年以上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1年至5年内不接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等纪律处分。 | 第53条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本规则规定,致使上市公司报送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被认定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或者组织、指使上市公司进行财务造假、利润操纵或者在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本所可以视情节轻重,对相关主体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或者一年至五年内不接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发行人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等纪律处分,对相关责任人员采取公开认定三年以上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纪律处分。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则规定,致使上市公司报送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被认定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本所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公开认定三年以上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纪律处分。 |
- 《北交所正式制度较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变化》 [赵廷凯,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
赵廷凯 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邮箱:zhaotk@myhrtr.com
主要业务领域:企业改制、境内外首次股票发行与上市(A股、B股、H股、S股、N股等)、上市公司再融资(增发、配股、可转债、公司债等)、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企业和政府发行债券(票据)、新三板挂牌、基金运作、跨境投融资、常年法律顾问、重大民商案件代理等。赵廷凯律师在协助企业制定和实施资本运作战略和策略、解决疑难复杂IPO和公司商务法律问题、协助企业领导人实施法律策略等方面具有非常丰富的经验,被CBJL《商法》评为2020年度“100位中国业务优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