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5年第3号

2025年7月15日

  《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农业农村部2025年6月23日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部 长 韩 俊

  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了贯彻落实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增强部门规章的实效性、协调性和可操作性,农业农村部对部分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 一、对10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见附件1)。

  二、对2部规章予以废止(见附件2)。

  本决定关于修改《农药登记管理办法》、《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的内容,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修改和废止其他规章的内容,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农业农村部决定修改的规章

  一、《农药登记管理办法》(2017年6月21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3号公布,2018年12月6日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2号、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农药有效成分含量、剂型的设定应当符合提高质量、保护环境和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制剂产品的配方应当科学、合理、方便使用。
  “相同有效成分和剂型的单制剂产品,含量梯度不超过三个。
  “混配制剂的有效成分不超过两种,除草剂、种子处理剂有效成分不超过三种。有效成分和剂型相同的混配制剂,配比不超过三个,相同配比的总含量梯度不超过三个。不经稀释或者分散直接使用的低有效成分含量农药单独分类。
  “信息素等引诱、迷向类产品按主要有效成分登记。
  “制剂产品有效成分种类和含量梯度的具体要求,由农业农村部另行制定。”
  (二)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指定本单位专人负责农药登记申请相关工作。”
  (三)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为办理农药登记业务的,还应当提交双方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事项、权限等。”
  (四)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
  (五)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取得首次登记、含有新化合物的农药,自登记之日起六年内,其他申请人申请含该新化合物的农药登记的,应当获得该登记证持有人完整登记资料授权,但提交自己取得数据的除外。”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其他申请人提交自己取得的数据申请前款农药登记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六)将原第十八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转让农药登记资料的,受让方凭以下材料申请农药登记:
  “(一)双方的转让合同;
  “(二)根据农药登记资料要求补充完善的相关登记资料;
  “(三)原农药登记证持有人注销相应登记证的申请。”
  (七)将原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资料于五个工作日内直接报送农业农村部。
  “初审不通过的,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意愿,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八)将原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应当”修改为“组织所属农药检定机构”。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农业农村部所属农药检定机构在技术审查过程中发现申请资料存在轻微瑕疵需要补正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充相关材料,相关期限不计入审查期限。”
  (九)将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农药登记申请受理后、进入技术审查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并在补充完善相关资料后重新申请。
  “农业农村部根据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意见,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时间内补充资料。”
  (十)增加两条,作为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农药登记审查和评审过程中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试验数据需要验证的,农业农村部可以组织开展验证试验,并将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农业农村部审批未通过的产品,申请人再次申请登记的,可以申请使用之前已提交的相应登记资料。具体要求由农业农村部另行规定。”
  (十一)将原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农药登记证式样由农业农村部统一制定。”
  (十二)将原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修改为:
  “第三十一条 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变更名称、企业合并分立需要换发农药登记证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农业农村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农业农村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换发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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