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

2022年3月25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2022年3月25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2年3月25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为了保证法律、行政法规在我省的有效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主动适应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法治需要,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安徽省港口条例》等14件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废止《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

  一、对《安徽省港口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适宜建设一千吨级(不含本数)以下泊位非深水岸线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其他非深水岸线的,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使用深水岸线的,应当依法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的项目使用港口岸线,不再另行办理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手续。”
  (二)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使用适宜建设一千吨级(不含本数)以下泊位非深水岸线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并将准予许可决定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申请使用其他非深水岸线和深水岸线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申请使用其他非深水岸线的,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决定;申请使用深水岸线的,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现场核查、初审和转报工作。”
  (三)将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取得岸线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年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建设,批准文件失效。批准文件失效后,如继续建设该项目需要使用港口岸线,应当重新办理港口岸线使用审批手续。”

  二、对《安徽省林木种子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林木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行为,加强种业科学技术研究,鼓励育种创新,保护林木新品种权,维护林木品种选育者和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林木种子质量,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木种子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林木种子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在财政、金融和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扶持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和保障性苗圃建设,培育林木种子市场,推动林木种业高质量发展。
  “省人民政府根据科教兴农方针和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林木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林木种质资源保护、林木良种选育推广和林木种业科技创新、林木新品种培育及成果转化给予扶持。
  “省人民政府建立省林木种子储备制度,省储备的林木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
  (四)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引进与本省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域的其他省级审定的林木良种,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省级审定或者认定的林木良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或者认定,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的;
  “(二)以欺骗、伪造实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或者认定的;
  “(三)其他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情形。
  “认定的林木良种超过有效期的,不得以林木良种的名义推广、销售。”
  (六)增加一章作为第四章:“林木新品种保护”。具体内容为: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林木新品种保护制度,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林木新品种研发、选育及成果转化,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林木新品种,依法申请育种发明专利权、林木新品种权。”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申请林木新品种权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林草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林木新品种权内容和归属、授予条件、申请和受理、审查与批准,以及期限、终止和无效等依照《种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林木新品种权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咨询服务和指导。”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取得林木新品种权的品种得到推广应用的,育种者依法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
  “对取得林木新品种权并得到推广应用的育种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林木新品种权在保护期限内,未经林木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繁殖和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以及为实施上述行为储存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出于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林木新品种权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认为其林木新品种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就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林业主管部门进行调解的,应当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或者调解不成的,林木新品种权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主要林木种子生产和林木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许可的有效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不需要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报当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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