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档案条例(2024年修订)
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
2024年7月25日
《河北省档案条例》已由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24年7月2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档案条例(2024年修订)
(1995年11月1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2024年7月25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五章 档案信息化建设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规范档案收集、整理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提高档案信息化建设水平,推进档案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信息化建设等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军事、外事、科技等方面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健全党领导档案工作的体制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工作,建立联系工作机制,把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档案事业发展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确保档案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利用。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档案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和先进技术在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信息化建设等方面的转化和应用,推动档案科技进步,提升档案工作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第六条 推动京津冀档案事业协同发展,建立健全合作机制。
推进京津冀档案资源查询利用一体化建设。加强学术交流,联合开展人才培养。
加强京津冀协同发展中形成的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利用。
第七条 加强省内外档案交流与合作,推进数据共建共享,开展跨区域档案资源的开发利用。
鼓励和支持参与国际档案专业组织和友好交流活动,加强档案领域国际合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档案宣传教育,普及档案知识,传播档案文化,增强全社会档案意识。
第九条 对在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条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编制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档案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监督、指导档案工作,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四)组织、指导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信息化建设、档案宣传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五)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档案工作;
(六)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档案开放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的设置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本条例所称档案馆包括国家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国家档案馆分为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
国家档案馆应当配备与其职责和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收本馆分管范围内的档案,通过接受捐献、购买、代存等方式收集档案;
(二)按照规定整理、保管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开放档案;
(三)采取各种形式研究、开发档案资源,提供档案利用服务;
(四)开展档案信息化建设;
(五)开展档案宣传教育;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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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
2024年7月25日
《河北省档案条例》已由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24年7月2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档案条例(2024年修订)
(1995年11月1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2024年7月25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五章 档案信息化建设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规范档案收集、整理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提高档案信息化建设水平,推进档案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信息化建设等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军事、外事、科技等方面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健全党领导档案工作的体制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工作,建立联系工作机制,把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档案事业发展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确保档案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利用。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档案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和先进技术在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信息化建设等方面的转化和应用,推动档案科技进步,提升档案工作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第六条 推动京津冀档案事业协同发展,建立健全合作机制。
推进京津冀档案资源查询利用一体化建设。加强学术交流,联合开展人才培养。
加强京津冀协同发展中形成的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利用。
第七条 加强省内外档案交流与合作,推进数据共建共享,开展跨区域档案资源的开发利用。
鼓励和支持参与国际档案专业组织和友好交流活动,加强档案领域国际合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档案宣传教育,普及档案知识,传播档案文化,增强全社会档案意识。
第九条 对在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条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编制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档案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监督、指导档案工作,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四)组织、指导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信息化建设、档案宣传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五)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档案工作;
(六)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档案开放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的设置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本条例所称档案馆包括国家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国家档案馆分为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
国家档案馆应当配备与其职责和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收本馆分管范围内的档案,通过接受捐献、购买、代存等方式收集档案;
(二)按照规定整理、保管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开放档案;
(三)采取各种形式研究、开发档案资源,提供档案利用服务;
(四)开展档案信息化建设;
(五)开展档案宣传教育;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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