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2024年修订)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305号
2024年6月4日
(1991年9月7日青政发〔1991〕211号公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行政处罚等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4年6月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公有房产管理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
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公有房产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三条 房产所有权单位可以将自管房产的所有权交归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限于在市南、市北、李沧区的公有房产)或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市直管国有房产和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以前款规定管理的房产,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市房产经营公司依法经营。
房产所有权单位自管的房产,可以委托市房产经营公司或其他具有法人资格的房产经营单位经营。
第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租赁、买卖公有房产或利用公有房产牟取非法利益。
第五条 《办法》及本细则所称房产是指,依法建设的房屋和附属于房屋的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办法》及本细则所称房产所有权单位是指,依法拥有经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发证房产的国家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
《办法》及本细则所指房产经营单位是指,经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资质合格并按国家规定办理法人登记的从事房产出租、买卖与经营活动的单位(不含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单位)。
第二章 产权和产籍管理
第六条 公有房产实行所有权(以下简称产权)登记发证制度。
公有房产产权登记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房产所有权单位和房产经营单位应在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向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的下列房产经营管理情况和统计资料:
(一)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及变化情况;
(二)经营管理房产的用途及不同用途房屋的面积(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和经营管理房产的增减及增减原因;
(三)经营管理方式及经营收入和支出;
(四)房产完好状况及维修支出;
(五)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305号
2024年6月4日
(1991年9月7日青政发〔1991〕211号公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行政处罚等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4年6月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公有房产管理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
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公有房产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三条 房产所有权单位可以将自管房产的所有权交归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限于在市南、市北、李沧区的公有房产)或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市直管国有房产和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以前款规定管理的房产,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市房产经营公司依法经营。
房产所有权单位自管的房产,可以委托市房产经营公司或其他具有法人资格的房产经营单位经营。
第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租赁、买卖公有房产或利用公有房产牟取非法利益。
第五条 《办法》及本细则所称房产是指,依法建设的房屋和附属于房屋的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办法》及本细则所称房产所有权单位是指,依法拥有经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发证房产的国家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
《办法》及本细则所指房产经营单位是指,经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资质合格并按国家规定办理法人登记的从事房产出租、买卖与经营活动的单位(不含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单位)。
第二章 产权和产籍管理
第六条 公有房产实行所有权(以下简称产权)登记发证制度。
公有房产产权登记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房产所有权单位和房产经营单位应在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向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的下列房产经营管理情况和统计资料:
(一)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及变化情况;
(二)经营管理房产的用途及不同用途房屋的面积(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和经营管理房产的增减及增减原因;
(三)经营管理方式及经营收入和支出;
(四)房产完好状况及维修支出;
(五)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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