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
2024年3月26日
202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体育市场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气象事业是社会基础性公益事业,气象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将公益性服务放在首位,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协调发展的原则,积极推进气象事业现代化建设,增强监测、预报能力,在不断完善公益服务的基础上,拓宽服务领域,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益。”
(二)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提出相应的补救措施,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未征得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或者未落实补救措施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建设。”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负责统一发布其责任区域内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向社会公开发布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等气象信息,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根据需要,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四)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防御雷电灾害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五)将第二十一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区气候资源调查和气候区划工作,组织进行气候监测、分析、评价,并对可能引起气候恶化的大气成分进行监测,定期发布全区气候公报。”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气候资源的特点,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方向和保护的重点作出规划。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有关部门提出利用、保护气候资源和推广应用气候资源区划等成果的建议。”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气候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组织开展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因地制宜打造气象公园、天然氧吧、避暑旅游地、气候宜居地、特色气候小镇等气候生态品牌。”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开展城市通风廊道规划设计,修编城市暴雨强度公式,建设城市内涝气象监测预警系统,开展极端天气对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交通等城市安全运行的影响评估工作,增强城市气候适应性和气象灾害防控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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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
2024年3月26日
202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体育市场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气象事业是社会基础性公益事业,气象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将公益性服务放在首位,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协调发展的原则,积极推进气象事业现代化建设,增强监测、预报能力,在不断完善公益服务的基础上,拓宽服务领域,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益。”
(二)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提出相应的补救措施,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未征得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或者未落实补救措施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建设。”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负责统一发布其责任区域内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向社会公开发布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等气象信息,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根据需要,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四)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防御雷电灾害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五)将第二十一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区气候资源调查和气候区划工作,组织进行气候监测、分析、评价,并对可能引起气候恶化的大气成分进行监测,定期发布全区气候公报。”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气候资源的特点,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方向和保护的重点作出规划。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有关部门提出利用、保护气候资源和推广应用气候资源区划等成果的建议。”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气候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组织开展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因地制宜打造气象公园、天然氧吧、避暑旅游地、气候宜居地、特色气候小镇等气候生态品牌。”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开展城市通风廊道规划设计,修编城市暴雨强度公式,建设城市内涝气象监测预警系统,开展极端天气对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交通等城市安全运行的影响评估工作,增强城市气候适应性和气象灾害防控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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