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条例(2024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条例(2024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条例(2024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

2024年3月26日

  (202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保障地下水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地下水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地下水保护、利用、管理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体,含地热水、矿泉水。

  第三条 地下水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遵循统筹规划、节水优先、高效利用、系统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全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工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保护和管理工作。旗县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水保护和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地下水资源条件和地下水保护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自治区实行地下水保护管理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水保护和管理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农牧、林业和草原、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编制自治区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工业、农牧业、市政、林业和草原、能源、土地、矿产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涉及地下水的,应当同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等相衔接。
  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自治区实行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按照水文地质单元套旗县级行政区域划定管理单元,确定各管理单元规划水平年的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生态水位或者规划水平年水位控制指标,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各管理单元的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苏木乡镇和城乡生活、工业、农牧业、生态等行业,其中农牧业地下水取用水控制指标应当逐步分解到取用水户。
  各管理单元取用地下水总量不得超过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应当符合水位控制指标。对于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水位不符合管控指标要求的管理单元,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治理措施,限期达到地下水取用水总量和水位控制要求。

  第九条 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应当根据各管理单元的地下水可开采量、生态水位管控要求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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