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23号
2019年7月31日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19年7月31日经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9年7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
一、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的“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删去第五条中的“各级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和”。
(三)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修改为“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将第二款中的“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修改为“行政执法证件”。
(四)将第二十条中的“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五)将第十五条第二款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六)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七)将第三十四条中的“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
二、对《陕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价格、建设”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卫生、旅游、广电”修改为“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广播电视”。
(二)将第十六条中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部门”。
(三)将第三十七条中的“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四)将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五)将第五十三条中的“工商登记”修改为“市场主体登记”。
(六)将第七十六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对《陕西省质量检验机构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交通、建设、国土资源、农业”修改为“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删去“食品药品监督”。
(三)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交通、建设、国土资源、农业”修改为“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环境保护”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
四、对《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市场主体注册登记和相关管理服务工作”;第三款中的“城乡规划建设行政部门”修改为“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第四款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
(二)将第十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
(三)将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的“工商注册登记”修改为“市场主体注册登记”。
(四)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行政、城乡规划建设”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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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23号
2019年7月31日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19年7月31日经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9年7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
一、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的“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删去第五条中的“各级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和”。
(三)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修改为“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将第二款中的“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修改为“行政执法证件”。
(四)将第二十条中的“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五)将第十五条第二款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六)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七)将第三十四条中的“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
二、对《陕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价格、建设”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卫生、旅游、广电”修改为“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广播电视”。
(二)将第十六条中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部门”。
(三)将第三十七条中的“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四)将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五)将第五十三条中的“工商登记”修改为“市场主体登记”。
(六)将第七十六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对《陕西省质量检验机构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交通、建设、国土资源、农业”修改为“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删去“食品药品监督”。
(三)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交通、建设、国土资源、农业”修改为“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环境保护”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
四、对《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市场主体注册登记和相关管理服务工作”;第三款中的“城乡规划建设行政部门”修改为“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第四款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
(二)将第十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
(三)将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的“工商注册登记”修改为“市场主体注册登记”。
(四)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行政、城乡规划建设”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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