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23号

2019年7月31日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19年7月31日经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9年7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

  一、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的“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删去第五条中的“各级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和”。
  (三)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修改为“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将第二款中的“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修改为“行政执法证件”。
  (四)将第二十条中的“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五)将第十五条第二款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六)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七)将第三十四条中的“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

  二、对《陕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价格、建设”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卫生、旅游、广电”修改为“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广播电视”。
  (二)将第十六条中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部门”。
  (三)将第三十七条中的“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四)将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五)将第五十三条中的“工商登记”修改为“市场主体登记”。
  (六)将第七十六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对《陕西省质量检验机构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交通、建设、国土资源、农业”修改为“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删去“食品药品监督”。
  (三)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交通、建设、国土资源、农业”修改为“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环境保护”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

  四、对《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市场主体注册登记和相关管理服务工作”;第三款中的“城乡规划建设行政部门”修改为“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第四款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
  (二)将第十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
  (三)将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的“工商注册登记”修改为“市场主体注册登记”。
  (四)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行政、城乡规划建设”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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