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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23号),此文件已被修改。
陕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2届)第45号
2017年7月27日
(1998年12月1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 2017年7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陕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于2017年7月27日经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四章 政府保护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费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遵循国家保护、经营者自律、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保障和方便消费者行使权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消费维权联席会议制度,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履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职责,及时研究解决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处理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重大事件,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价格、建设、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卫生、旅游、广电、通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受理消费者投诉,查处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支持消费者组织的工作。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消费者组织依法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支持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管理和行业自律,指导、督促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在制定行业规则时,应当体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合法经营,自觉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消费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八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强制性标准;没有强制性标准的,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安全、卫生的消费场所和环境。消费者在消费场所内人身、财产安全遇到危险的,有权要求经营者给予救助。
第九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接受服务时,有权询问和了解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及交易条件。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净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说明、售后服务等情况,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标准、检验检测报告、服务记录等情况。
第十条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一条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遵循公平原则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通过平等协商确定交易价格以及其他交易条件,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准确的商品或者服务。
消费者有权拒绝经营者强制交易、搭售商品和服务。
第十二条 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应当受到尊重。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个人隐私等人身权以及财产权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的权利。
第十四条 消费者享有获得消费知识、消费者权利、经营者义务以及消费争议处理方式等相关信息的权利。
第十五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前款所称的个人信息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活动中收集的消费者姓名、性别、学历、职业、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联系方式、婚姻状况、收入和财产状况、健康状况、消费情况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消费者的信息。
第十六条 消费者有权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服务态度等提出评价意见,对经营者的违法侵权行为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向大众传播媒介反映。
消费者有权对行业协会制定或者经营者共同约定的行业规则中不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内容,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消费者有权对实施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格的公用事业、公益服务、自然垄断经营商品的价格调整,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七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与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以商业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公示方式,明示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责任等内容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责任等与明示内容一致。消费者受上述明示内容引导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视为经营者将该明示内容作为约定的内容。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在销售或者提供服务前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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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23号),此文件已被修改。
陕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2届)第45号
2017年7月27日
(1998年12月1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 2017年7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陕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于2017年7月27日经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四章 政府保护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费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遵循国家保护、经营者自律、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保障和方便消费者行使权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消费维权联席会议制度,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履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职责,及时研究解决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处理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重大事件,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价格、建设、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卫生、旅游、广电、通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受理消费者投诉,查处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支持消费者组织的工作。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消费者组织依法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支持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管理和行业自律,指导、督促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在制定行业规则时,应当体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合法经营,自觉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消费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八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强制性标准;没有强制性标准的,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安全、卫生的消费场所和环境。消费者在消费场所内人身、财产安全遇到危险的,有权要求经营者给予救助。
第九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接受服务时,有权询问和了解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及交易条件。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净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说明、售后服务等情况,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标准、检验检测报告、服务记录等情况。
第十条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一条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遵循公平原则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通过平等协商确定交易价格以及其他交易条件,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准确的商品或者服务。
消费者有权拒绝经营者强制交易、搭售商品和服务。
第十二条 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应当受到尊重。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个人隐私等人身权以及财产权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的权利。
第十四条 消费者享有获得消费知识、消费者权利、经营者义务以及消费争议处理方式等相关信息的权利。
第十五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前款所称的个人信息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活动中收集的消费者姓名、性别、学历、职业、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联系方式、婚姻状况、收入和财产状况、健康状况、消费情况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消费者的信息。
第十六条 消费者有权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服务态度等提出评价意见,对经营者的违法侵权行为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向大众传播媒介反映。
消费者有权对行业协会制定或者经营者共同约定的行业规则中不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内容,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消费者有权对实施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格的公用事业、公益服务、自然垄断经营商品的价格调整,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七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与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以商业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公示方式,明示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责任等内容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责任等与明示内容一致。消费者受上述明示内容引导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视为经营者将该明示内容作为约定的内容。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在销售或者提供服务前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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