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质量检验机构管理条例

陕西省质量检验机构管理条例
  

[题注] (2007年7月28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律商网注]
根据《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23号),此文件已被修改。

陕西省质量检验机构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

2007年7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质量检验机构和质量检验的监督管理,规范检验市场,提高检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质量检验机构,是指通过检测、监测、测试等活动,经计量认证考核合格,可以向社会出具公证数据和结果的技术服务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质量检验,是指质量检验机构按照规定的技术程序和方法,确定检验对象的特性、性能、状况或者其是否符合有关标准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质量检验以及进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从事质量检验,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质量检验机构和人员的正常检验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质量检验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交通、建设、国土资源、农业、水利、卫生、公安、司法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环境保护、气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做好质量检验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工作。
  省交通、建设、国土资源、农业、水利、卫生、公安、司法行政、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环境保护、气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相关质量检验机构的资质确认工作。

第七条 鼓励质量检验机构采用先进技术,实行科学质量管理方法从事质量检验。
  对在质量检验中做出显著成绩的质量检验机构和个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质量检验机构
  第八条 各行政管理部门设置、授权或者确认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从事质量检验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设立。

  第九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科学布局、充分利用现有检验资源、提高整体检验能力的原则,合理设置、授权或者确认质量检验机构。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设置、授权或者确认质量检验机构时,应当征求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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