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专利条例》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专利条例》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专利条例》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14号

2023年11月30日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专利条例>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23年11月30日经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专利条例》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3年11月30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

  一、对《陕西省专利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的“专利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二)将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的“专利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
  (三)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鼓励和支持专利权人提出专利开放许可声明,对于开放专利许可并且许可达成的专利权人,可以给予资金奖励和补贴。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按照相关规定制定相应资金支持和人才职称评定的激励措施。”
  (四)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的“省或者设区的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五)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侵犯其同一专利权的案件可以合并处理;对跨区域侵犯其同一专利权的案件可以请求上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六)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
  “(二)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
  “(五)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所列措施。
  “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两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七)将第二十八条、第四十条中的“省、设区的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八)在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派员进驻展会现场开展专利监管”前增加“按照有关规定”。
  (九)将第三十一条中的“省、设区的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十)将第四十五条中的“有条件的县级专利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十一)将第五十条、第五十六条中的“省专利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十二)将第五十条中的“专利代理人”修改为“专利代理师”。
  (十三)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将第五十四条中的“县级以上专利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
  (十五)将第五十七条中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修改为“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十六)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作出二万元以上处罚决定或者没收与罚款数额相当的违法所得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十七)删去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

  二、对《陕西省防震减灾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预警、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二)将第三章章节名称修改为:“地震监测预报预警”。
  (三)将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四)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地震预测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报告应当包括预测意见、主要依据及单位名称或者个人姓名、联系方式、地址等相关信息。收到书面报告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登记,并出具接收凭证。”
  (五)将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已发布地震短期预报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现明显临震异常,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四十八小时临震预报,并同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西安市的临震预报,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六)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新闻媒体刊登、播发地震预报消息,应当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为准。”
  (七)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国地震烈度速报与预警系统建设的要求,建立和完善省地震烈度速报与预警系统,并保障系统正常运行,为指挥抗震救灾和工程建设提供依据。”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预警信息,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统一发布。
  “广播、电视、互联网、通信等媒体和单位应当建立地震预警信息接收播发机制,配合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及时、准确、无偿向社会公众播发地震预警信息。”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高速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电力调度中心、输油输气管道干线(站)、大型水库、矿山等重大建设工程和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设施,其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地震预警信息的自动接收及应急处置系统。
  “学校、医院、商场、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建立地震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技术系统以及应急处置机制,在收到地震预警信息后,采取相应避险措施。
  “鼓励其他单位、场所安装专用地震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装置。”
  (十)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大型发电工程、送变电枢纽工程,大跨度桥梁、中长隧道,大中型广播电视发射工程,邮电通信枢纽工程,工矿企业大型建设项目,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等重要市政工程及配套的供电建筑,大中城市火车站、民用航空机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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