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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档案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2届]第53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23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专利条例》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14号),此文件已被修改。
陕西省防震减灾条例(2009年修订)
陕西省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2009年11月26日
《陕西省防震减灾条例》已于2009年11月26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防震减灾条例
(2000年1月14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震减灾规划
第三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四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五章 地震应急救援
第六章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防震减灾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省人民政府和设区市的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防震减灾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地震监测台网建设、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建设与培训、防震减灾新技术推广运用等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防震减灾专项资金。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机构,加强防震减灾工作队伍建设,完善防震减灾工作体系,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防震减灾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财政、建设、民政、卫生、公安、国土资源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日常工作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承担。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支持开展地震群测群防活动,鼓励、引导志愿者参加防震减灾活动,建立完善防震减灾自救、互救、共救的应急救援机制,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能力。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个人参加防震减灾活动。
第八条 本省鼓励和支持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参与国际、国内合作交流,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提高防震减灾工作水平。
第九条 从事防震减灾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防震减灾标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妨碍、破坏防震减灾工作和违反抗震设防要求的行为,有举报、投诉的权利,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防震减灾规划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防震减灾规划,列为本级人民政府的专项规划,并保证防震减灾规划的实施。
第十三条 防震减灾规划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防震减灾规划编制的原则、内容和程序,应当遵守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防震减灾规划应当明确重点项目。
第十四条 防震减灾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因震情形势变化和经济社会的发展确需修改防震减灾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在规划实施的中期阶段,应当对规划实施情况组织评估。
第三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十五条 本省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建设和管理。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上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制定本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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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档案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2届]第53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23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专利条例》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14号),此文件已被修改。
陕西省防震减灾条例(2009年修订)
陕西省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2009年11月26日
《陕西省防震减灾条例》已于2009年11月26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防震减灾条例
(2000年1月14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震减灾规划
第三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四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五章 地震应急救援
第六章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防震减灾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省人民政府和设区市的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防震减灾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地震监测台网建设、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建设与培训、防震减灾新技术推广运用等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防震减灾专项资金。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机构,加强防震减灾工作队伍建设,完善防震减灾工作体系,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防震减灾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财政、建设、民政、卫生、公安、国土资源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日常工作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承担。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支持开展地震群测群防活动,鼓励、引导志愿者参加防震减灾活动,建立完善防震减灾自救、互救、共救的应急救援机制,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能力。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个人参加防震减灾活动。
第八条 本省鼓励和支持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参与国际、国内合作交流,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提高防震减灾工作水平。
第九条 从事防震减灾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防震减灾标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妨碍、破坏防震减灾工作和违反抗震设防要求的行为,有举报、投诉的权利,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防震减灾规划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防震减灾规划,列为本级人民政府的专项规划,并保证防震减灾规划的实施。
第十三条 防震减灾规划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防震减灾规划编制的原则、内容和程序,应当遵守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防震减灾规划应当明确重点项目。
第十四条 防震减灾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因震情形势变化和经济社会的发展确需修改防震减灾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在规划实施的中期阶段,应当对规划实施情况组织评估。
第三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十五条 本省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建设和管理。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上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制定本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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