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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0号)、《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等九部法规的决定》 (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此文件已被修改。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2008年11月28日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的城区,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推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业的市场化、社会化进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作业用工制度的改革。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应当与环境卫生作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以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倡导文明卫生的生活风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文明、和谐城市环境的权利,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尊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其履行职责。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责任划分
第七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的区域。
第八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和公共厕所,由维修养护单位和清洁作业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二)街巷、居住区和城中村,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建制镇(乡)人民政府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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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0号)、《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等九部法规的决定》 (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此文件已被修改。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2008年11月28日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的城区,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推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业的市场化、社会化进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作业用工制度的改革。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应当与环境卫生作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以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倡导文明卫生的生活风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文明、和谐城市环境的权利,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尊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其履行职责。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责任划分
第七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的区域。
第八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和公共厕所,由维修养护单位和清洁作业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二)街巷、居住区和城中村,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建制镇(乡)人民政府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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